(2016)陕0204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陕西大唐国瓷园投资有限公司和铜川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征收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大唐国瓷园投资有限公司,铜川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204行初5号原告陕西大唐国瓷园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贵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欣,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靖玮,公司法务专员。被告铜川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小庆,局长。出庭负责人蔡前林,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国华,铜川市国土资源局新区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解良,陕西絜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大唐国瓷园投资有限公司与铜川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征收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吴欣、张靖玮,被告出庭负责人蔡前林,被告代理人宋国华、胡解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大唐国瓷园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铜国土资办函[2015]12号)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和内容,被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交付符合出让条件的国有建设用地,未依法向原告正式交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闲置时间无起算点,在原告未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前,不能认定其为闲置土地,同时从未就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向原告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闲置土地认定书》,并就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未向原告告知申请听证的权利,且未按法律法规要求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铜川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和内容。请求撤销铜国土资办函[2015]12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依据有:1.《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2.铜川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案卷标准;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照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铜川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是在市政府的委托下且根据市政府的批复作出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根据法律规定委托的行政机关即市政府为被告,被告不符合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根据市政府的批复作出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铜国土资办函[2015]12号)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2014]02号闲置土地处理卷宗。1.委托书及闲置土地基本信息;2.闲置土地调查情况表;3.闲置土地认定及告知情况表;4.闲置土地处理情况表;5.其他辅证材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铜川市国土资源局新区分局与原告大唐国瓷园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编号为XQ-02-(15)-38,面积为5.0339公顷。被告2014年6月16号认定为闲置土地,于2015年9月8号作出铜国土资办函[2015]12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铜川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铜川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四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第九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土资源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对闲置土地的认定、调查都由铜川市国土资源局新区分局进行,不符合上述办法的规定,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铜川市国土资源局铜国土资办函[2015]12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庆审 判 员 罗红涛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