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983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凌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凌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966号原告李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信宜市,现住信宜市。被告凌某甲,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信宜市;现住中山市。原告李某诉被告凌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北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2005年农历8月19日正式过门到被告家中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凌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凌某丙。婚后初期感情一般,但从两个小孩出生后,夫妻之间的夫妻感情开始逐步疏远,被告一直外出打工,原告在家带小孩,被告经常对原告说三道四、在家勾佬等。原告老老实实在家,从没行差踏错,原告觉得丈夫不相信原告,夫妻这样的确很难再共同生活下去,故提出离婚,原、被告虽然共同生活多年,现夫妻无债权、债务。综上所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认识不久后便一起同居生活,婚后虽然生育了两个儿子,但被告长期外出,夫妻之间聚少离多,夫妻之间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同时被告对原告不关心及对原告极其不信任,而且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半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依据我国《婚姻法》等有关规定,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凌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生儿子凌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凌某甲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农历8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信宜市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凌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凌某丙。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为生活琐事及相互之间的猜疑有时发生矛盾,2016年5月18日,原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双方相识后,经过自由恋爱才自愿自主缔结的,原告与被告是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的,且婚后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二个儿子,可见原、被告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和被告从2015年1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但原、被告还没有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对原告提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无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虽然原、被告之间会因为生活中的一些事情及相互之间的猜疑而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珍惜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日后的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之间加强沟通、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对对方提出的缺点问题,做到有则改之,无则加勉,是完全可以建立幸福、和睦家庭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凌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北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建勇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