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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林道平,杨人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林道平,杨人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6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9号。负责人李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宗彬,重庆君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道平,男,汉族,1964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杨人芬,女,汉族,1964年10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下称工行南岸支行)诉被告林道平、杨人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南岸支行委托代理人魏宗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道平、杨人芬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南岸支行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提供透支资金20万元,专项用于房屋装修,手续费率为12.31%,分36期(每月)一期还款,首期还款金额为6290元,以后每期偿还6238元,如被告累计三次违约付款或有资信、财务发生恶化等情形的,原告有权要求所有债务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万元透支资金转给了被告指定的收款人,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工行南岸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至2016年5月25日,到期未还本金及手续费53230元,未到期本金及手续费31190元,透支利息2288.34元,滞纳金566.19元,共计87274.53元,其中欠款本金为75166.34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以75166.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林道平、杨人芬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工行南岸支行(甲方)与林道平(乙方)、重庆驰程百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根据乙方申请,同意为其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20万元,仅限于乙方本人用于家装分期;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账户,户名:重庆驰程百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学府支行;乙方以牡丹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消费款,并向甲方分期偿还,还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手续费费率12.31%,乙方授权甲方每月从用于消费分期付款专用信用卡中透支扣收每期手续费;乙方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629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6238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庭审中工行南岸支行陈述实际执行的是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的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消费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驶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3款第(2)项规定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行南岸支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每日万分之五),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3年10月15日,工行南岸支行按约将透支借款20万元划入林道平指定账户。从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5月,林道平尚能如期归还透支借款。从2015年5月起林道平出现逾期还款,但陆续欠款及还款。截止2016年4月25日,林道平已还本金及手续费为140200元,到期未还本金及手续费53230元,未到期本金及手续费31190元,透支利息2288.34元,滞纳金566.19元,以上共计87274.53元,其中欠款本金为75166.95元。工行南岸支行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现工行南岸支行以前述诉讼请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林道平与杨人芬于1986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工行南岸支行提交的证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特约商户贷方回单(往来户)、牡丹卡三年期分期付款明细表、重庆君朝律师事务所律师发票、结婚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工行南岸支行与林道平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工行南岸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林道平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还款,被告林道平已超过三次逾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工行南岸支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本院对原告工行南岸支行请求被告林道平偿还尚欠的本金及手续费,宣布提前到期的本金及手续费,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工行南岸支行主张自2016年4月25日起以所欠本金75166.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行南岸支行主张律师费6000元,有律师费发票为凭,符合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杨人芬与林道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人芬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林道平、杨人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道平、杨人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清偿本金及手续费84420元,透支利息为2288.34元,滞纳金566.19元,以上共计87274.53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以欠款本金75166.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林道平、杨人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支付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3930元,由被告林道平、杨人芬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垫付,被告林道平、杨人芬杨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吕金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