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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赵发元与王延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元发,王延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1090号原告赵元发,住德惠市。被告王延兴,住德惠市。原告赵发元与被告王延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发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价值40000元的钢材,由被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1年10月23日还款。2013年6月10日,被告偿还10000元,尚欠30000元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被告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价值40000元的钢材,由被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1年10月23日还款。2013年6月10日,被告偿还10000元,尚欠300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欠条金额40000元,原告主张给付尚欠的3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应遵守诚信原则,及时给付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延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发元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及邮寄送达费112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清贵代理审判员  薛冬梅人民陪审员  李景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竞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