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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吉龙泸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杨书发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吉龙泸钢结构有限公司,杨书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8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吉龙泸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向松铁。委托代理人李成,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书发,男,土家族,住湖南省泸溪县。委托代理人周文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大喜,男,汉族,1971年5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上诉人佛山市吉龙泸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龙泸钢结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书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佛山市吉龙泸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1898元予被告杨书发。二、原告佛山市吉龙泸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200元予被告杨书发。三、原告佛山市吉龙泸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00元予被告杨书发。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四、原告佛山市吉龙泸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7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565.81元予被告杨书发。五、驳回原告佛山市吉龙泸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吉龙泸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吉龙泸钢结构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杨书发不是吉龙泸钢结构公司的员工,杨书发是吉龙泸钢结构公司临时雇佣的人员,杨书发的工资按每天300元计算。杨书发不需要按正常的员工上下班打卡,其工作时间有很大的自由性。二、原审法院认定杨书发于2014年7月4日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是错误的。由于杨书发不是吉龙泸钢结构公司的员工,只是临时雇佣人员,杨书发在工作过程中所受的伤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雇工相关规定处理,而不是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处理。综上所述,吉龙泸钢结构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判决吉龙泸钢结构公司无需向杨书发支付治疗费18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565.8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书发承担。被上诉人杨书发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吉龙泸钢结构公司、被上诉人杨书发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两个,一是杨书发与吉龙泸钢结构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否为劳动关系;二是杨书发的工资数额。首先,关于杨书发与吉龙泸钢结构公司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的问题,(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129号行政判决已经认定杨书发与吉龙泸钢结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杨书发的受伤属于工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吉龙泸钢结构公司主张其与杨书发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杨书发的工资数额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入职登记表及工资支付台账由用人单位掌握和保管。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吉龙泸钢结构公司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能提交杨书发的入职登记表及工资支付台账予以核对,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杨书发的主张并结合本地在岗职工正常合理的工资水平采信杨书发的工资为3300元/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审判决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方式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方式准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吉龙泸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嘉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