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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3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灵川县坚松胶合板厂与陈巧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川县坚松胶合板厂,陈巧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民初567号原告灵川县坚松胶合板厂。住所地灵川县灵勃路南面。法定代表人李学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林胜,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文,该公司职工。被告陈巧巧,系江西景德镇龙达全瓷专卖部石期市直销部店长。原告灵川县坚松胶合板厂与被告陈巧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景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秦璠担任记录。原告灵川县坚松胶合板厂的委托代理人秦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巧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川县坚松胶合板厂诉称,2015年8月被告陈巧巧向原告厂里采购建筑模板货款42000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货到了被告指定处,被告不按承诺履行约定,借口说过些时日归还货款,却没有兑现。原告厂里负责人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并要其写下欠条,被告都不予理睬,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巧巧给付原告货款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陈巧巧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建筑模板款42000元,自购买货物日起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并约定由灵川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陈巧巧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巧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灵川县坚松胶合板厂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建筑模板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的建筑模板后,在一定的期限内没有给付货款,属过错方,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筑模板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有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巧巧给付原告灵川县坚松胶合板厂建筑模板款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4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巧巧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唐景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秦 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