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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唐玉兰与刘艳华、欧阳勇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兰,刘艳华,欧阳勇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6民初1923号原告唐玉兰,女,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刘艳华,女,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欧阳勇坚,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本院受理原告唐玉兰诉被告刘艳华、欧阳勇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刘艳华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原告住所地在泉州市,两被告双方的住所地均在思明区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现查明:被告刘艳华、欧阳勇坚于2011年因搬迁,由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园路16-4号302室移入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塔厝社25-2号503室,至今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依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刘艳华、欧阳勇坚的经常居住地在厦门市思明区嘉园路16-4号302室,故本案应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艳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孙琳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