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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勾维军与被上诉人蒋庆元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勾维军,蒋庆元,邹志艳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民终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勾维军,曾用名勾大伟,男,汉族,农民,住黑河市爱辉区。委托代理人胡福才,男,汉族,无职业,住黑河市爱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庆元,男,汉族,农民,住黑河市爱辉区。委托代理人蒋石城,男,汉族,工人,住黑河市,系被上诉人蒋庆元之子。委托代理人卢燕,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邹志艳,女,汉族,农民,住黑河市爱辉区。委托代理人邹宇强,男,汉族,无职业,住黑河市爱辉区,系原审被告邹志艳的之子。上诉人勾维军因与被上诉人蒋庆元及原审被告邹志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勾维军的委托代理人胡福才,被上诉人蒋庆元的委托代理人蒋石城、卢燕,原审被告邹志艳的委托代理人邹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蒋庆元在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8月30日早5点多,原告在村公路上等客车时,二被告家所养的两条狗突然跑过来,将原告扑倒在地并将原告咬伤,致使原告摔倒在马路牙子上,导致左腿股骨头近端粉碎性骨折。在受伤后,邹志艳到现场查看情况后,用自家的捷达轿车将原告送往黑河,途中与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护车相遇并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救治,被告委托其外甥女在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并交纳住院押金3,000.00元,同时支付了救护车费用。原告住院19天,现已出院回家休养。由于不能自理,在此期间还需家人的护理。原告受伤是因被告家的狗扑倒所致,同时给原告身心也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1,359.0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32,860.37元,住院护理费5,5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营养费1,900.00元,医疗用床650.00元,出院后医疗费1,565.00元(1,370.00元,注射费195.00元),出院后护理费34,888.00元、出院后拍片费66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鉴定费2,881.00元,鉴定救护车费124.5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4,361.00元,合计154,858.87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勾维军、邹志艳在原审法院辩称,首先,原告蒋庆元所诉与事实不符,并非是二被告所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是被告邹志艳所养的狗在自家门前闲溜时,原告误认为该狗要咬原告时,原告弯腰捡东西要打狗,狗误认为原告要打它,将其扑到致伤的。该狗并没有咬过原告,当时原告摔倒后邹志艳就用自家的车将原告送往医院去治疗。在狗扑原告的行为之前原告有挑斗该狗的行为,原告应对此负有一定的责任。其次,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二被告于2002年9月就已经离婚了,该狗是邹志艳个人所养,并非是与勾维军共同饲养的狗。本案中的一切责任应由邹志艳一人承担,不应由勾维军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邹志艳对该事实认可。原告所诉的费用与实际侵权所致伤害的费用不符,数额过高,本案中狗只是扑倒被告,并没有咬伤被告,只能发生摔伤费用。原告所诉的其他费用与本次所诉侵权赔偿不发生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且原告在这起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8月30日早5时许,原告蒋庆元在村公路上等客车时,被告邹志艳所养的两条狗突然跑过来,将原告扑倒在地并将原告咬伤,致使原告摔倒在马路牙子上受伤。之后,被告邹志艳到现场查看情况,用自家的捷达轿车将原告送往黑河。途中与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护车相遇并送至医院。被告邹志艳交纳住院押金3,000.00元,同时支付了救护车费用240.00元。原告当日入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双小腿及左足背犬咬伤。支出门诊医疗费360.80元,住院医疗费32,860.37元,输血费3,840.00元,疫苗款213.00元。医嘱:禁食水8小时,后改普食。出院诊断书处理意见:术后每四周复查,抗凝治疗。原告出院后购买抗凝血药支出1,370.00元,支出注射费195.00元。购买医疗单摇床支出650.00元。经委托鉴定,鉴定意见:原告属于伤残6级;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8个月需要1人护理;取固定物手术治疗费约7,000.00元,需1人护理1个月。支出鉴定费用3,005.50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02年登记离婚,在一个院内居住。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54,858.87元。二被告认为,二被告已经离婚,扑到原告的狗系被告邹志艳一人饲养,勾维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挑逗狗,被扑倒,有一定责任;狗未咬伤原告;由于原告年龄关系,导致伤残等级过高,以9—10级为宜。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二被告所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及导致被告摔倒受伤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录像、住院病案记载的伤情为证证实,故二被告应该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住院期间医疗费、出院后医疗费及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护理费、鉴定费等项合理,应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合理,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保护;伤残赔偿金标准合理,但定残之日原告已经75周岁以上,故应赔偿5年;营养费、医疗用床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出院后拍片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勾维军关于已经与邹志艳离婚,咬伤原告的狗非其饲养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证实二被告虽然离婚,但仍共同生活,被告邹志艳认可与勾维军在一个院住,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被告关于狗未咬伤原告的辩解理由,因住院诊断有狗咬伤的记载,故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挑逗狗,有一定责任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由于年龄原因导致伤残等级过高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邹志艳、勾维军连带赔偿原告蒋庆元门诊医疗费360.80元、住院医疗费32,860.37元、输血费3,840.00元、疫苗款21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210.00元(145.00元/天,1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00.00元/天,18天)、出院后医疗费1,565.00元(医药费1,370.00元,注射费195.00元)、出院后护理费34,888.00元(4,361.00元/月,8个月)、精神抚慰金25,0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鉴定费用3,005.5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4,361.00元,伤残赔偿金26,132.50元(10,453.00/年,5年,0.5),合计146,236.17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3,000.00元,还应给付143,236.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蒋庆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98.50元,由原告蒋庆元承担116.50元,被告邹志艳、勾维军承担1,582.00元。判决宣判后,被告勾维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对被上诉人蒋庆元的起诉,上诉人勾维军毫不知情,勾维军并未委托高洪祥作为代理人,一审时高洪祥的授权委托书是由邹志艳代签的,勾维军坚决不同意,原审法院对高洪祥的授权委托书未审核的情况下,便开庭审理,并判决勾维军承担连带责任,侵犯了其合法权益。2、邹志艳仍居住在勾维军购买的一处房产内,并非共同生活。勾维军在黑河市爱辉区张地营子乡小新屯村(以下简称小新屯)购买的一处房屋(一个院落,两个门头)。勾维军与邹志艳离婚后均在小新屯生活,因邹志艳没有房屋,就一直在此居住,勾维军因在黑河等地办理业务,并不经常在小新屯居住,即使偶尔回去办事,也未与邹志艳一起生活,仅仅是同院居住。原审法院判决仅凭17份证人证言认定勾维军与邹志艳共同居住是错误的,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认定。3、致使蒋庆元受伤的藏獒犬系邹志艳个人饲养,与勾维军无关。2013年4月,邹志艳在他处购买一只藏獒犬并带回居住地进行饲养和管理,此时,勾维军与邹志艳已离婚多年,藏獒犬属于邹志艳的个人财产,且一直由邹志艳饲养和管理,对他人造成伤害,应由邹志艳自行赔偿,对此,邹志艳也予以认可,并一直积极配合。4、原审法院判决第6页审理查明的事实中认定邹志艳饲养的狗,而在第7页3-6行认定为二人饲养的狗,无事实依据,也违反了基本逻辑。原审法院判决已经查明是邹志艳饲养的狗,就应判决邹志艳自行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由邹志艳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勾维军的委托代理人胡福才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刘存经、刘世连、韩江甫、贾继民、王延文、刘祥明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蒋庆元在一审时提交刘存经等人证言是虚假的。一审时刘存经等人并不知道证言的内容,仅是在空白纸上签名。被上诉人蒋庆元的委托代理人卢燕对该份证言的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被上诉人找证人作证时内容写的很清楚,要求他们证明什么问题,他们是自愿在证言上签字的,现在对以前的证言否认,被上诉人认为他们是受到了某种威胁,现在证人否定了以前的证言,并称没有被殴打,被上诉人在一审向法庭提供证言时并没有提到这句话,故被上诉人认为在一审这几位证人作的证言是属实的。原审被告邹志艳的委托代理人邹宇强对该份证据以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2、证人刘世连、刘美艳、杨凤梅、刘祥明、杨才、韩江甫、徐杰、贾继民、高秀红等人出具的证言与小新屯卫生所李香美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勾维军与邹志艳虽然在同一院居住,但是在两个门头,并没有共同居住,不存在同居关系。同时咬伤人的狗是邹志艳个人饲养的,与勾维军无关。且因为狗咬人,以前发生的赔偿事宜都是由邹志艳一人承担和赔偿的,由邹志艳个人结算。被上诉人蒋庆元的委托代理人卢燕认为,1、对四张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照片证明不了邹志艳和勾维军是否在一起共同居住。对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伤人的狗在本村咬过很多人,对于赔偿的问题只有伤者自己知道谁进行的赔偿,其他人不知道。2、这条狗在上诉人与邹志艳共同生活的院子里饲养,究竟由谁饲养,外人无法予以证实。李香美的证言不能证实所有被狗咬伤人的医药费是由邹志艳负责的,上诉人邹志艳的钱是如何处理,别人无从知道,所以证明不了赔偿的钱是邹志艳出的。原审被告邹志艳的委托代理人邹宇强对该份证据以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3、证人郭建华出庭作证。证明本案中咬伤被上诉人的藏獒,是2013年4月出生的,邹志艳想要饲养,于是郭建华将其送给邹志艳的。被上诉人蒋庆元的委托代理人卢燕认为证人郭建华只能证明邹志艳向其索要一只藏獒,证明不了藏獒由谁负责饲养的问题。原审被告邹志艳的委托代理人邹宇强对证人以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上诉人勾维军提交的第1-2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第3号证据,因证人郭建华出庭只能证明其送给邹志艳一只藏獒,并不能证明藏獒的实际饲养和管理情况,故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早5时许,被上诉人蒋庆元在村公路上等客车时,上诉人勾维军与原审被告邹志艳住所院内饲养的两条狗突然跑过来,将蒋庆元扑倒并进行撕咬,致使蒋庆元受伤。事故发生后,邹志艳来到现场,用自家的捷达轿车将蒋庆元送往黑河。途中与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护车相遇并送至医院进行救治。邹志艳交纳住院押金3,000.00元,同时支付了救护车费用240.00元。蒋庆元在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双小腿及左足背犬咬伤。支出门诊医疗费360.80元,住院医疗费32,860.37元,输血费3,840.00元,疫苗款213.00元。医嘱:禁食水8小时,后改普食。出院诊断书处理意见:术后每四周复查,抗凝治疗。蒋庆元出院后购买抗凝血药支出1,370.00元,支出注射费195.00元。购买医疗单摇床支出650.00元。经委托检定,鉴定意见:蒋庆元属于伤残6级;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8个月需要1人护理;取固定物手术治疗费约7,000.00元,需1人护理1个月。支出鉴定费用3,005.50元。另查明,勾维军与邹志艳于2002年登记离婚,在同一个院居住。现蒋庆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勾维军、邹志艳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54,858.87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勾维军与被上诉人蒋庆元、原审被告邹志艳对勾维军与邹志艳住所院内饲养的狗将蒋庆元咬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勾维军主张咬伤蒋庆元的狗为邹志艳饲养和管理,应由邹志艳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但咬伤蒋庆元的狗在勾维军、邹志艳住所院内饲养,且勾维军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为邹志艳单独饲养,蒋庆元对此不予认可,勾维军与邹志艳应当对蒋庆元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勾维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勾维军主张原审时并未委托高洪祥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是邹志艳代签的,因勾维军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勾维军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人刘存经等17份证言的效力问题,因证人刘存经等17位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不应予以采信,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5.00元,由上诉人勾维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卫平审判员  曹 伟审判员  沈洋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仇长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