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29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沧州兴河铸造厂与陈庆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兴河铸造厂,陈庆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9民初2261号原告沧州兴河铸造厂。法定代表人席永占,职务董事长。被告陈庆兰。原告沧州兴河铸造厂诉被告陈庆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和7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85400元的建筑扣件,被告收到货物后陆续付款,至原告在2015年10月份起诉时被告共拖欠了原告货款88200元,现经原告方核对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382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在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38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陈庆兰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沧州兴河铸造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7元,退回原告377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斌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