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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宁明祥、乔花婷 与户县庞光镇新阳村第一村民小组、户县庞光镇新阳坡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明祥,乔花婷,户县庞光镇新阳坡村第一村民小组,户县庞光镇新阳坡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25民初670号原告宁明祥,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非农。原告乔花婷,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非农,系原告宁明祥之妻。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喜昌,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户县庞光镇新阳坡村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施占永,系该组组长。被告户县庞光镇新阳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施普林,系该村委会主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彦林,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杜鹃,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告宁明祥、乔花婷诉被告户县庞光镇新阳坡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阳坡一组)、户县庞光镇新阳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阳坡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明祥、乔花婷芳诉称,我们是被告村、组村民,1989年2月5日我们生育一男孩宁安乐,2004年3月4日户县计划生育局向我们颁发独生子女证。2011年8月因政府征地,被告村组部分耕地被征收,新阳坡一组给其村民每人发放公产4298.19元,之后于2011年9月又给每人发放1535.45元,2013年元月新阳坡村给每人发放公产535元,2014年9月新阳坡一组给其村民每人发放1450元,2016年元月,两被告分别向村民发放公产200元和85元,以上共计8094.64元。2012年12月27日,被告村组向我们发放2000元独生子女户奖励款,但是根据《陕西省人口和计划条例》第48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的份额。两被告拒绝给付我们应享有的计划生育奖励份额。现我们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我们应得的独生子女户奖励份额8094.64元。本院认为,《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依法执行计划生育有关优待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各类先进;拒不改正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未依法执行计划生育有关优待规定,但未按上述规定先经庞光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理,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相关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明祥、乔花婷对被告户县庞光镇新阳坡村第一村民小组及户县庞光镇新阳坡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邓陪审员 吴民权陪审员 翟牛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锦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