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黄厚胜与申洪、卢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厚胜,申洪,卢月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982号原告黄厚胜,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天余,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莹,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洪,居民,现羁押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被告卢月娥,干部。原告黄厚胜与被告申洪、卢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阙正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莹、被告申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月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厚胜诉称,被告申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在其位于钦州市钦北区思源横二巷8-1号的住宅内将现金40000元借给被告申洪,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申洪承诺于2015年10月24日偿还借款本息,期满后被告申洪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申洪至今未还,被告卢月娥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申洪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2400元,合计62400元(月息按2分计,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5日计至2016年4月25日共28个月为22400元,以后另计);被告卢月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证明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电脑咨询单,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2分。被告申洪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现正在服刑,暂不能还款,其会通知亲人帮还款,但曾偿还过数千元给原告。被告申洪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卢月娥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卢月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申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申洪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黄厚胜40000元,用于做合法正当生意周转急用,按月息2分计付,定于2015年10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被告申洪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名,被告卢月娥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被告申洪借款后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申洪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元是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双方的借贷合约生效,被告申洪对借款事实也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申洪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其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其行为危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被告申洪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申洪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未超过年利率24%,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卢月娥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属保证担保,因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卢月娥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卢月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申洪主张其曾偿还原告数千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洪偿还原告黄厚胜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25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卢月娥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60,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申洪、卢月娥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阙正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