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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玉良诉被告一汽辽源汽车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良,汽辽源汽车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1142号原告张玉良,男,汉族,1964年10月6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九委*组。被告一汽辽源汽车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传峰,董事长。原告张玉良诉被告一汽辽源汽车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电器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车电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良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8530.63元社保金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的社保金没给。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借口不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社会保险金18530.63元及利息。被告汽车电器公司未答辩。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张玉良提供证据如下:1、劳动仲裁申请书、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2、欠条原件一份。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汽车电器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原告张玉良与被告汽车电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欠条,今欠张玉良社保壹万捌仟伍佰叁拾元陆角叁三分,经手人魏玲,加盖一汽辽源汽车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此款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上述保险金,同日,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辽劳人仲不字(2016)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汽车电器公司给原告张玉良出具18530.63社保金的欠条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据此,认定被告欠原告社会保险金属实,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对原告要求给付社会保险金18530.6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给付时间,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一汽辽源汽车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玉良人民币18530.63元。本案受理费263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323元由被告一汽辽源汽车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锡伟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