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3执9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任小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杜显才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小梅,杜显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3执9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任小梅,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被执行人杜显才,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安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杜显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杜显才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杜显才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通过“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杜显才有银行存款10800元,实施扣划并支付申请执行人任小梅,于2016年5月17日调查村主任证实杜显才外出,于2016年6月21日查询江安县房地产管理局证实杜显才无房产登记信息,于2016年6月23日将被执行人杜显才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于2016年6月23日对被执行人杜显才所有的车辆进行查封。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的执行标的款392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300元、本案执行费655元,被执行人杜显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安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伟审 判 员 成关云代理审判员 赵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