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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初字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珍财与杨迎祥、杨征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珍财,杨迎祥,杨征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初字825号原告林珍财,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张春珍,男,194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杨迎祥,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杨征征,女,199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珍财与被告杨迎祥、杨征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迎祥、杨征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珍财诉称:被告杨迎祥因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借贷人民币20000元,当场出具由其签名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期6个月,口头约定利息,期满之后,原告向被告杨迎祥追偿该债务,但其借口各种理由至今拒不偿还。杨迎祥配偶杨征征应同负偿债责任。原告只得具状贵院,恳请依法判令两被告偿清借贷人民币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迎祥、杨征征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身份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杨迎祥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迎祥、杨征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迎祥因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时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未约定利率,并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上签名并捺手指印后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另经查,杨迎祥与被告杨征征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清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案经审理,因两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杨迎祥向原告林珍财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杨迎祥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利率,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杨迎祥、杨征征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杨迎祥、杨征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迎祥、杨征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珍财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并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杨迎祥、杨征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锦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东琴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