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2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关正生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固始县分公司、孔繁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正生,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固始县分公司,孔繁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2508号原告关正生,男,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关国涛;丰培勇,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固始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固始邮政速递公司)注册证号411525000003829(1-1)。负责人石在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道刚,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繁富,男,固始邮政速递公司职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代码39977479-5。负责人杨丰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宜宁,该公司员工。原告关正生与被告固始邮政速递公司、孔繁富、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牧原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张永革、吕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正生的委托代理人关国涛、丰培勇,被告固始邮政速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刚,被告孔繁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宜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正生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孔繁富驾驶被告固始邮政速递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致原告重伤,并构成4级以上伤残,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74407.57元。被告孔繁富辩称,我是固始邮政速递公司的职工,我的驾车行为是职务行为,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固始邮政速递公司辩称,1、我司肇事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180000元;3、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不适当。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同意在承保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2、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有些标准不适当;3、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105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固始邮政速递公司职工孔繁富驾驶该公司所有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承保金额为200000元三责险的豫S×××××号小型专项作业车行312国道路段时,将路边步行的原告撞伤。该起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孔繁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关正生不承担事故责任。关正生受伤后先入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用去抢救费用1814.03元;因伤势严重于第二日转入解放军105医院(合肥)抢救治疗,被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颧骨骨折,左侧腰椎多发横突骨折,C4-5、5-6、6-7椎间盘突出;在该院住院59天,用去医疗费180125.4元;出院医嘱为:回当地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原告从合肥返回后即遵医嘱在固始县中医院住院康复治疗122天,用去医疗费17151.41元。2015年10月12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关正生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符合七级伤残;同年10月12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关正生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肢体偏瘫符合四级伤残,日常生活能力项目分值为35分,生存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并分别支付鉴定费3562元、1200元。因被告固始邮政速递公司为原告垫付180000元费用后,未作其他赔偿,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处理。审理中,1、本院应原告申请,于2016年1月4日作出先予执行裁定,责令被告保险公司先行给付原告损失60000元(已履行);2、因被告固始邮政速递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关正生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肌力4级(单瘫)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关正生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1、原告遵医嘱院外购药花费9060.48元;2、原告因为转院用去救护车租赁费2850元;3、原告购买手动轮椅车、坐便椅、助行器等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624.5元;4、根据解放军105医院、固始县中医院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子关国涛、女婿常道阳协助护士护理;关国涛原在福建省宏盛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5000元,常道阳原在浙江省千岛湖海迪森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5000元;5、依照河南省民政厅豫民行批(2011)67号文件,原告居住的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已于2011年8月4日后实行城市管理体制。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车旅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法医鉴定结论、原告的家庭户口簿、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侵权责任法》及《保险法》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该限额的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由被告固始邮政速递公司按照被告孔繁富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同时,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孔繁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十六、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关正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80125.4元+17151.41元+1814.03元+9060.48=208151.32元;2、误工费25576元/年÷365×440日=30831.34元;3、护理费(59+122)日×5000元/月÷30日×2+(440-181)日×30482元/年÷365+30482元/年×20÷50%=386782.42元;4、营养费181日×20日=36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1日×100元=18100元;6、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40%=204608元;7、交通费5000元(酌定,含2850元救护车租赁费);8、残疾用具费1624.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鉴定费4762元;合计893479.5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20000元,余额573479.55元由被告中国邮政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固始县分公司赔偿。二、驳回原告关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固始邮政速递公司负担12764元,余额由原告自担。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320000元,扣除其先行给付的6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损失260000元,被告固始邮政速递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573479.5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8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损失393479.55元,均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履行。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同时按规定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牧原审判员 张永革审判员 吕 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曼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