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8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林添荣与被告陈国英、赵德英、陈秋琦、李瑞珠、陈秋珅、赵丽贞、大连衡逸木材交易市场万盛建材商行(以下简称万盛建材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添荣,陈国英,赵德英,陈秋琦,陈秋珅,赵丽贞,李瑞珠,大连衡逸木材交易市场万盛建材商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8089号原告林添荣。委托代理人韩跃明。被告陈国英。委托代理人詹长浩。被告赵德英。被告陈秋琦。被告陈秋珅。被告赵丽贞。被告李瑞珠。被告大连衡逸木材交易市场万盛建材商行。经营者陈秋珅,即本案被告陈秋珅。原告林添荣与被告陈国英、赵德英、陈秋琦、李瑞珠、陈秋珅、赵丽贞、大连衡逸木材交易市场万盛建材商行(以下简称万盛建材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添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跃明、被告陈国英的委托代理人詹长浩、被告陈秋琦、被告陈秋珅、被告李瑞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德英、被告赵丽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国英、赵德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秋琦、陈秋珅系其二人的儿子,被告李瑞珠系被告陈秋琦的配偶,被告赵丽贞系被告陈秋珅的配偶。因投资经营需要资金,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期间给付原告部分利息。经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467.5万元,对所欠款项,经双方协商,利息依月计,月息2.5%,逾期原告有权索要全部借款。经双方计算,截至2015年9月1日,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利息为1,193,671元。对上述借款,由被告陈秋珅提供其开办的被告万盛建材商行转账支票抵押担保。由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七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10月28日的借款本息合计6,099,104.55元;2、七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0月29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868,671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陈国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国英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407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据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原告每届满三个月,便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据,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被告陈国英所欠原告的本息,应以407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另,2014年7月24日,被告陈国英曾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3万元,应从上述利息中扣除。该借款系被告陈国英的个人债务,与其他被告无关,其他被告并非本案的借款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也没有实际使用借款。被告赵德英虽为被告陈国英的配偶,但借款时并不知情,所借款项被告陈国英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陈秋琦系被告陈国英的长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陈国英对其已无抚养义务,亦不共同生活,案涉借款也没有用于陈秋琦生活,因此借款与陈秋琦无关;被告陈秋珅系被告陈国英的次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陈国英对其已无抚养义务,亦不共同生活,案涉借款也没有用于陈秋珅生活,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陈秋珅个人账户,系原告按照被告陈国英的指示交付借款的行为,陈秋珅按照被告陈国英的指示将全部借款偿还给第三方债权人及受陈国英的委托向原告偿还利息的行为,系完成被告陈国英的委托事项,因此被告陈秋珅与原告之间并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或对被告陈国英借款的担保关系,因此案涉借款与陈秋珅无关;被告赵丽贞系被告陈秋珅之配偶,案涉借款没有用于被告陈秋珅的个人及与被告赵丽贞的夫妻共同生活,故与被告赵丽贞无关;被告李瑞珠与被告陈国英、赵德英、陈秋琦、陈秋珅、赵丽贞并无血亲及姻亲关系,也无任何经济往来,故案涉借款与被告李瑞珠无关;被告万盛建材商行并非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亦非担保人,该商行系受被告陈国英的委托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该行为并不构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或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德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秋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陈国英的意见,案涉借款与被告陈秋琦无关,被告陈秋琦无法定及约定的偿还及代偿义务。被告李瑞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陈国英的意见,案涉借款与被告李瑞珠无关,被告李瑞珠无法定及约定的偿还及代偿义务。被告陈秋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陈国英的意见,原告与被告陈国英借款之时被告陈秋珅并不在场,被告陈秋珅系按照被告陈国英的指示将借款偿还给被告陈国英的债权人,也是按照陈国英的指示将部分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陈秋珅亦无使用案涉借款的行为,故被告陈秋珅与原告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赵丽贞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万盛建材商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陈国英及被告陈秋珅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国英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21日,被告陈国英向原告出具借据,写明借款金额为440万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同时写明已押支票一张,支票号为00418190。同日,按照被告陈国英的要求,原告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陈秋珅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407万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陈秋珅受被告陈国英的委托向原告转账33万元,原告及被告陈国英均认可该款项在付款之时系用于支付上述借款所产生的3个月的利息。2014年12月30日,被告陈国英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写明借款金额为440元,月利率为2.5%,借款日为2014年12月30日,已押支票一张票号为00418190。现原告及被告陈国英均认可该借据上所载明的借款即为2014年4月21日的借款。同日,被告陈国英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写明借款金额为27.5万元,月利率为2.5%,借款日为2014年12月30日,已押支票一张票号为00418190,原告称该款项为2014年4月21日的借款440万元在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产生的一部分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2015年9月1日,被告陈国英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写明借款金额为1,193,671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已押支票一张票号为00418190,同时写明凡逾期未还款的自动延期,每延期一次递增0.5%违约金。原告称该款项系以440万元及27.5万元之和为本金所计算出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另查,被告万盛建材商行以其空白转账支票一张(票号00418190)质押给原告,作为被告陈国英上述借款的担保。原告认可该支票上的金额5,868,671元为其本人所填写,原告称其曾到银行去承兑过该支票,但被银行告知该支票账户中没有钱,无法承兑。现原告已将该支票原件交至法院。被告陈秋珅认可该支票账户中的余额一般不会超过20万元,现在该支票账户已经基本不用了,有钱的话也只有几千元,对于原告所写的金额无法支付。再查,被告陈国英与被告赵德英系夫妻关系,于1981年12月登记结婚,育有二子,长子陈秋琦、次子陈秋珅。被告陈秋珅认可其与被告赵丽贞在2014年之前便已登记结婚。被告万盛建材商行为被告陈秋珅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上述事实,有借据、转账支票、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支付业务回单、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书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陈国英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本金数额如何认定。对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称为440万,其中407万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余33万元为现金给付,但被告陈国英称借款本金仅为银行转账支付的407万元,其余33万元为预先支付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主张与被告陈国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金额为440万元,应证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以及其已将借款全额交付给被告陈国英,现原告仅能够证明已将其中的407万元交付给被告陈国英,对于其余33万元的给付情况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该款项数额较大,通过现金交付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第二,以2014年4月21日被告陈国英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所写明的借款本金及利率、借款期限所计算出借期内的利息为33万元,与原告所称的现金给付部分的借款本金数额一致,因此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上述33万元应为借期内的利息,原告在向被告陈国英交付借款本金时预先将该利息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国英之间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407万元。二、被告陈国英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如何计算。1、原告及被告陈秋珅均认可被告陈国英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借款利息3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所支付的上述33万元利息,未超过以407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6%所计算出的3个月的利息,故可以认定被告陈国英已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其辩称该款项应在以40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中予以扣除,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原告与被告陈国英所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利率约定过高,被告陈国英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因被告陈国英已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故在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陈国英还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以407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关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现原告认可2014年12月30日被告陈国英向其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7.5万元的借据所写明的借款金额实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部分利息,2015年9月1日被告陈国英向原告出具借据所写明借款金额1,193,671元实为以440万元及27.5万元之和为本金所计算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的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所请求的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违反了上述规定,应按照该规定调整为以407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4、关于2015年9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国英均认可2014年12月30日被告陈国英向原告所出具的440万元借据所载明的借款即为2014年4月21日的借款,而2014年12月30日的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陈国英偿还借款本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2015年9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国英应以407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给原告。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国英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陈国英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7万元及利息(以407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德英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陈国英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被告陈国英、赵德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院认为,第一,现无据证明案涉借款属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第二,虽被告陈国英提供了多份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欲证明其向原告所借之款项已全部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与被告赵德英无关,但本院认为被告陈国英所提供的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人为陈秋珅,收款人全部为案外人,虽被告陈秋珅认可其系受被告陈国英的委托向案外人转款,但被告陈国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之间确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债务关系与其和被告赵德英之间的夫妻共同生活无关,该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德英应对于被告陈国英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秋珅、被告万盛建材商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被告陈秋珅也是借款人,其到场也表示要求借款,同时提供了其为经营者的被告万盛建材商行的转账支票作案涉借款质押,故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陈秋珅作为被告万盛建材商行的经营者出具被告万盛建材商行的空白转账支票作案涉借款质押,并将该支票交付原告,该支票的质权已依法设立,原告依法取得该支票的质权,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借款的还款义务,被告陈秋珅亦认可该支票无法承兑,导致原告对该支票的质权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被告万盛建材商行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原告主张被告陈秋珅亦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万盛建材商行应对被告陈国英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丽贞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主张被告陈秋珅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之一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未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因上述原因被告赵丽贞作为其配偶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二,虽被告陈秋珅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万盛建材商行应对被告陈国英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中的意见“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秋珅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万盛建材商行应对被告陈国英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应认定为被告陈秋珅与被告赵丽贞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秋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被告陈秋琦系实际借款人,案涉借款系用于陈秋琦在长春开设宾馆购置房屋及设备,但被告陈秋琦对此并不认可,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主张被告陈秋琦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秋琦有借贷的合意,依据现有证据,一方面被告陈秋琦并未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另一方面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证据其称也仅系用于证明案涉借款实际被被告陈秋琦所用,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秋琦有借贷的合意;第二,原告主张案涉借款系被告陈秋琦所用故其应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瑞珠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添荣借款407万元及利息(以407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赵德英对于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大连衡逸木材交易市场万盛建材商行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林添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90元、其他诉讼费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国英、赵德英、大连衡逸木材交易市场万盛建材商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欣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石 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秀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