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元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元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2152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鉴,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元凯,农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刘元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承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鉴、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元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诉称:王秀英经被告刘元凯担保,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棉花加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2%,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因王秀英已去世,故要求被告刘元凯履行担保责任,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元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出借人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王秀英担保人刘元凯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交付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借款到期日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借款利率年利率13.2%逾期利率年利率17.16%,即借款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已偿还本息0借款用途用于棉花加工催收情况到期后,出借人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地址确认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刘元凯应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王秀英、被告刘元凯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王秀英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已去世,被告刘元凯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对该笔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刘元凯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元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元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元凯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审判员 刘承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