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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马××、杜××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终112号抗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马××。2015年6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杜××。2015年6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杜××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5)丽刑初字第1053号刑事判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婧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马××、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5日夜,被告人马××、杜××预谋寻机盗窃。5月6日凌晨1时许,当二人行至天津市东丽区××小区附近时遇独自步行的被害人刘××,二人起意对其抢劫并尾随刘××至××小区66号楼2门。被告人杜××在楼下,被告人马××随刘××行至五楼,乘刘××使用钥匙开门之机,强行将其手持的三星牌A7手机1部抢走,亦强行与刘××争抢其女式挎包(内有人民币400元),至刘××倒地后携劫得财物逃离现场。被告人马××、杜××在潜逃途中将劫得赃款俵分。经鉴定,三星牌A7手机及女式挎包合计价值人民币252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杜××抓获归案。被抢三星A7手机亦被收缴,已发还被害人刘××。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3日公安机关将马××抓获,后马××协助将杜××抓获。2、被害人刘××陈述,证实2015年5月6日凌晨1时,在××小区66号楼2门5楼,当其开门时,一男子语言威胁抢劫并将其右手持的三星A7手机抢走,后抢其挎包,二人争抢挎包至屋内,后直至楼道内四、五楼楼梯处,挎包被抢走。挎包内有现金不少于600元。3、证人慕××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0日其从一名甘肃老乡处收购一部三星A7手机的情况。4、辨认笔录,经证人刘××、慕××辨认,刘××指认马××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慕××指认马××就是卖其手机的甘肃老乡;被告人马××、杜××的辨认笔录,证实马××、杜××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5、手机照片,证实被抢手机的情况。6、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相关情况。7、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抢三星牌A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女式拎包价值人民币20元。8、二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杜××的基本身份情况。9、被告人马××、杜××的供述,证实其二人经预谋后抢劫被害人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杜××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马××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马××、杜××退赔被害人刘××财产损失人民币420元。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马××未提出上诉,表示认罪,但辩解其没有入室,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公正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未提出上诉,辩解其未实施抢劫,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6日凌晨1时许,原审被告人马××、杜××预谋对被害人刘××实施抢劫,后二人尾随刘××至天津市东丽区××小区66号楼2门,杜××在楼下,马××随刘××行至五楼,乘刘××使用钥匙开门之机,将其手持的三星牌A7手机1部抢走,后强行与刘××争抢女式挎包,至刘××倒地后携劫得财物逃离现场,马××、杜××在逃跑途中将劫得赃款俵分;经鉴定被抢的三星牌A7手机及女式挎包合计价值人民币2520元;2015年6月3日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协助公安机关将杜××抓获归案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刘××陈述,证人慕××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原审被告人马××、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审被告人马××具体实施了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杜××虽未实施具体的抢劫行为,但其事先参与预谋抢劫,事后俵分赃款,系抢劫共犯;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经查,本案原审被告人马××、杜××系盗窃未果的情况下,临时起意抢劫被害人,综合被害人的陈述及原审被告人马××的供述,可以确认抢劫行为起于门外、终于楼道,主要犯罪行为的实施地点在楼道,从二原审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来看,其没有入户抢劫的主观故意;且马××在实施抢劫行为过程中未对被害人进行人身伤害,未造成伤害后果,本案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二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所作量刑均在法定幅度以内,并无不当。综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秉花审判员  周 虹审判员  钟 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车怡轩速录员  钟 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