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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3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郑成淑与被告代小平、李晓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成淑,李晓霞,代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432号原告郑成淑,女,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江安镇。委托代理人黄六生,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霞,女,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代小平,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高县月江镇。委托代理人何伟,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兴文县僰王山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90885070-X。负责人王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英,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成淑与被告代小平、李晓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成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六生,被告代小平的委托代理人何伟,被告人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成淑诉称,2015年11月21日,被告李晓霞驾驶川Q983**号小型轿车,从江安县职业高中沿中心路往江安县客运站方向行驶。当日17时35分左右,该车行驶至江安县中心路碓窝井巷口100M处时,因观察不够仔细且未注意后方车辆在左转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郑成淑驾驶的川Q2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挂,造成郑成淑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江安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霞承担全部责任,郑成淑无责任。另查,川Q983**号小型轿车为被告代小平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宜宾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续医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07276元(24381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47425元(父亲11732元:7110元/年×15年×22%÷3人女15864元:18027元/年×8年×22%÷2人次子19829元:18027元/年×10年×22%÷2人),精神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7760元(97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天×20元/天),护理费7500元(50天×15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费1700元,以上合计1974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霞未作辩称。被告人保宜宾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不计免赔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请求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父亲因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误工费认可60元/天,并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车损按定损金额1595元计算。被告代小平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宜宾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代小平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被告李晓霞驾驶被告代小平所有的川Q983**号小型轿车,从江安县职业高中沿中心路往江安客运站方向行驶,当日17时35分行驶至江安县中心路碓窝井巷口100M时左转时,因观察不够仔细且未注意后方车辆在左转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郑成淑驾驶的川Q209**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挂,造成一起当事人郑成淑受伤及川Q983**号小型轿车和川Q209**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江安县交通管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511523201502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晓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成淑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0日(住院50天),产生医疗费用17126.25元,其中代小平垫付8000元。该院的出院诊断为:1、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2、西医诊断:①骨盆骨折②左锁骨远端骨折伴解锁关节脱位。其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不适随访;2、对症治疗;3、休息疗养;4、术后2、3、6、9、12月复查X片,以作下一步处理;5、在医生或康复师的指导下,行患肢关节功能锻炼;6、待骨性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出院后,自行到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27日的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续医疗费8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摩托车受损,主张用去车辆维修费1800元,被告人保宜宾公司则只认可公司定损金额1595元。在审理中,人保宜宾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前述事项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鼎诚司鉴【2016】临鉴字第106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成淑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明细变更如下:医疗费8000元,续医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515元(父亲6167元:9251元/年×20年×10%÷3人女7710元:19277元/年×8年×10%÷2人次子9638元:19277元/年×10年×10%÷2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4640元(183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天×20元/天),护理费4000元(50天×8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费1800元,以上合计1181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川Q98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宜宾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间均为2014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2日24时止。交强险在有责情形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投有含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李晓霞驾驶川Q983**号小型轿车是在代小平许可下,由代小平出借给李晓霞驾驶。还查明,郑成淑与刘钟系夫妻关系,钟守先系刘钟的母亲。因修建江安县小坝迎宾大道工程和长江防洪堤建设项目用地需要,钟守先户承包的土地先后于2011年、2014年被江安县人民政府征收,征收费用均系钟守先领取,郑成淑属失地农民,其居住地属于城乡结合部,已纳入城镇规划区。2014年10月-2015年3月,郑成淑在中山市木林森有限公司务工,该公司在同期为其交纳社会保险。郑成淑的供养人口:父亲郑光友,1955年1月23日出生,住江安县大井镇大房村榜上组,与其妻子陈永连(已故)共同生育含原告在内三个女儿;女儿刘佳淼,2005年7月30日出生,住址同原告,系江安县江安镇南城小学校五年级学生;儿子刘权彬,2007年2月3日出生,住址同原告,系江安县江安镇西江小学三年级学生。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钟守先、刘钟、刘佳淼、刘权彬、郑光友户口簿复印件,江安县大井镇大房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江安县中医医院病历及住院费用票据,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土地预征预补偿协议书及分配明细,江安县江安镇小坝村民委员会证明,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参保证明,江安镇南城小学校、江安县江安镇西江小学校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有被告代小平向本院提交的车辆保单抄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有被告人保宜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有本院依法对外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所作出的李晓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成淑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李晓霞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因无证据显示被告代小平出借车辆有过错,故代小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为17126.25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请求金额变更为9126.25元,代小平主张垫付800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被告人保宜宾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属失地农民,其居住地区已纳入城镇规划,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内有部分时间在外务工,并且用工单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原告的收入和支出均来自城镇,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损失并无不当,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515元(父亲6167元:9251元/年×20年×10%÷3人女7710元:19277元/年×8年×10%÷2人次子9638元:19277元/年×10年×10%÷2人),被告人保宜宾公司认为因原告方未提供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不应计算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超过了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系农村户口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其他生活来源,对人保宜宾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按照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院依法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调整为21049.70元(19277元/年×8年×10%+19277元/年×2年×10%÷2人+9251元/年×12年×10%÷3人);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4640元(183天×80元/天),被告人保宜宾公司认可按60元/天、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双方当事人对第二次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第二次鉴定结论,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二次评残前一日,原告请求按183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结合本地实际,将原告的该项损失调整为12810元(183天×70元/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天×20元/天),被告人保宜宾公司认可按15元/天,本院认为被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地实际,故将原告的该请求调整为750元(50天×15元/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000元(50天×80元/天),被告人保宜宾公司认可按60元/天,本院结合本地实际,依法将原告的该请求调整为3500元(50天×70元/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被告人保宜宾公司认可3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实际,对被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车损费1800元,被告人保宜宾公司认可其公司定损金额1595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车辆维修清单,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121840.95元,其中医疗费项损失为25876.25元,伤残项损失为94369.70元、财产项损失为1595元。川Q98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尚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保宜宾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在该车交强险赔付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项损失25876.25元已超过该车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因此前述原告医疗项损失中的10000元由人保宜宾公司在该车交强险医疗项支付原告。医疗项损失余额15876.25元,按照本院已确定的民事赔偿比例,该费用应由被告李晓霞负担,因李晓霞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宜宾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其负担的部分由人保宜宾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项损失94369.70元、财产项损失1595元均未超过该车交强险医疗项、财产项限额,因此前述两项损失由人保宜宾公司在该车交强险伤残项、财产项限额内支付原告。本案中,被告代小平为郑成淑垫付医疗费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讼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品迭后,由人保宜宾公司在川Q983**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内赔偿郑成淑各项损失合计105964.7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郑成淑各项损失7876.25元、支付代小平垫付费用8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983**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成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5964.7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983**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成淑各项损失7876.25元,支付被告代小平垫付费用8000元;三、驳回原告郑成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依法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郑成淑负担825元,被告李晓霞负担1300元;此款原告郑成淑已预交,被告李晓霞应负担的份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郑成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元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学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