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4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詹升财与杨中恩、宋培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升财,杨中恩,宋培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1166号原告詹升财,1974年4月14日,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程中城,泗洪县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杨中恩,农民。被告宋培春(又名宋伍),1968年8月17日,个体户。原告詹升财诉被告杨中恩、宋培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升财委托代理人程中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中恩、宋培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升财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杨中恩向原告赊购电动车,欠原告车款800元,定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月息2%,每日1‰违约金及其它因欠款产生的费用,并由被告宋培春提供担保。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车款8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中恩、宋培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杨中恩因赊购原告詹升财电动车欠原告800元,双方签订《欠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则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和欠款额的每日1‰违约金,并由被告宋培春提供连带担保。现因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詹升财与被告杨中恩之间的电动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杨中恩未按约支付购车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宋培春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杨中恩追偿。原告詹升财要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中恩给付原告詹升财车款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宋培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中恩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中恩负担,被告宋培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媛媛代理审判员  孙长城人民陪审员  张美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光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