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04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尚春胜诉被告邸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春胜,邸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4民初281号原告:尚春胜,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住址开原市。被告:邸超,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住址铁岭市清河区。原告尚春胜诉被告邸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春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邸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与2014年9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坐落于清河区东旭花园门市租给被告,租期为一年(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后原告、被告协商由被告代原告交取暖费,被告在原告拿取8700.00元交取暖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至今被告没有交该房屋的取暖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取暖费8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邸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方尚春胜与被告邸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东旭花园的门市一套租给被告邸超,合同约定:年租金28000.00元(租金里包括取暖费),其他一切费用乙方(本案被告)负责。当日,被告方一次性向原告方支付房租19300.00元,并约定:被告尚欠的8700.00元房租不再支付,由被告方负责缴纳所租门市房的取暖费。被告方向原告方出具收据一张,上载明:收尚春胜2014年取暖费8700元整。被告方至今未履行自己缴纳取暖费的义务,原告方尚春胜于2015年10月20日自行缴纳了东旭1#楼1号门市的取暖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收据一份、门市房交接证明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违反合同约定,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方缴纳取暖费,由于被告方并未实际向取暖公司缴纳,造成原告方向取暖公司缴纳了8700.00元的取暖费用,此系因被告方违约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邸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尚春胜取暖费8700.00元。诉讼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邸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齐馨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