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921许平与高洪生、夏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平,高洪生,夏翠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921号原告许平,居民。委托代理人沈鸿广,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洪���,居民。被告夏翠英,居民。原告许平与被告高洪生、夏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鸿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洪生、夏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平诉称,2014年起,被告高洪生向原告赊购粉末涂料,后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53750元,并出具欠条1份。2015年,被告又赊购价值30210元的涂料,后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下欠货款210元。两次计欠货款153960元至今未付。被告夏翠英与被告高洪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3960元。被告高洪生、夏翠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洪生与被告夏翠英系夫妻关系。原告许平经营粉末涂料,从2014年初起,原告多次向被告高洪生供应粉末涂料,2015年4月3日,双方经结账,被告高洪生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欠据载明:“欠条今欠到塑粉款壹拾伍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153750元今欠人:高洪生2015.4.3”。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高洪生供应粉末涂料,但未结算。被告出具欠据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许平提交的欠据、婚姻关系证明各1份,送货单10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许平与被告高洪生设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积极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高洪生差欠原告货款,���其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夏翠英与被告高洪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夏翠英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还要求被告高洪生承担后期供应的涂料款210元,因原告只提供送货单,而未提供相应的结算清单,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高洪生、夏翠英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洪生、夏翠英共同偿还原告许平货款人民币15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许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9元,由被告高洪生、夏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长 刘德志审判员 祁建领审判员 夏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