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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6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邱永峰、王春普、铁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永峰,王春普,铁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6民初611号原���邱永峰,男,汉族,1971年11月出生,现住新疆。被告王春普,男,汉族,1968年7月出生,现住新疆。被告铁成,男,汉族,1990年5月出生,现住新疆。原告邱永峰诉被告王春普、铁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哈希巴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永峰、被告王春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永峰起诉称,2013年期间,原告为两被告承建的工地上拉运建筑红砖。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春普算账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砖款及运费37300元未付,并由被告王春普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4月底付清。被告铁成于2015年1月16日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该笔债务,并保证按时付款。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陆续支付欠款3900元后,剩余334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砖款及运费33400元,支付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春普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都同意。希望原告给我一些时间,找到被告铁成向量一下,把原告的钱还清,利息我也同意支付。被告铁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原告为两被告承建的位于焉耆县四十里城镇鸡场的工地上拉运建筑红砖。后于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春普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砖款及运费37300元未付,并由被告王春普出具证明一张,约定于2015年4月底一次性付清,后于2015年1月16日,被告铁成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该笔债务,并保证按时付款。付款期限届满后,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于2016年1月支付欠款3900元后,剩余334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砖款及运费33400元,支付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庭审中原邱永峰、被告王春普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王春普、铁成欠原告邱永峰砖款及运费334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砖款及运费3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请求两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王春普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铁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普、铁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邱永峰支付砖款及运费334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合计35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春普、铁成负担,并与案款同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哈希巴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紫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