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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沃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2015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世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经过台山市某村黄某明住家门口时,因琐事先后与黄某明、黄某丁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殴打,双方被劝开后,被告人黄某甲回到家中拿来两把菜刀又返回上述地点,持菜刀将被害人黄某丁的左手砍伤。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丁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黄某乙、黄某丙、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是叔侄关系。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扣押的被告人黄某甲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二、扣押被告人黄某甲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铁柄菜刀一把,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黄某甲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温玉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