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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2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卫与庞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庞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917号原告张卫,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庞玉平,女,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卫与被告庞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皇甫文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被告庞玉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元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予偿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条据是我打的,但是借款不是原告所说的理由,我介绍朋友在原告处养卡,我朋友欠了原告35000元,原告让我出具了一张借条。后我朋友(禾牧装修公司)的刷卡机让原告修改后台,原告把账户改成自己的,刷走我朋友24491元,若原告还这笔款,我愿意偿还原告所诉的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元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所欠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以修改被告朋友公司的刷卡机后台账户的方式刷走24491元,若原告还这笔款,其愿意偿还原告所诉的借款,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予以印证,且被告所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玉平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卫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庞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皇甫文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仝  婷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2民初917号(2016)豫0822民初917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具体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