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30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本案被害人,因身体状况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副总经理。被告人唐某,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太原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本市迎泽区青年东街水机厂宿舍门口,因围观下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并将其推倒,致被害人颅内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唐某的庭前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判令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5586.12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98568.12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156839.79元的票据。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愿意在能力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本市迎泽区青年东街水机厂宿舍门口,因围观下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并将其推倒,致被害人李某颅内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李某因受伤害花费医疗费156839.79元,其中,李某个人支付59777.27元,医保支付97062.5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5年8月30日14时许,我去青年路水机厂宿舍旁边棋摊下棋,我在旁边观看,下棋的人离开后,有打人者和一个小年轻在那下棋,下棋过程中有人给小青年支了一招,导致小青年输棋。时间大约在15点10分左右,我看输局已定就说了一句:飞什么象,打人者说你让飞的,他不依不饶说是我叫飞的象,于是发生了争执。争执过程中,他言语挑衅、恶语威胁,我就指着他问:“你要咋地”。他扑过来双手掐住我的脖子,把我摁倒在地,拳打脚踢。他对周围群众的劝阻置若罔闻,旁边有一个小伙子虽然将他抱住,他仍然想尽办法用脚踹我的腰部、踢我下身,并继续用力弯下身扇我耳光、打我头部,我挣扎着站起来,我想报警,不想让他跑了,想拽住他的衣服,谁知他更加疯狂的打我,其中一拳重击我的头部,将我打倒,仰翻在地,仍不罢手。我当时尚有意识,听到群众中有人喊“不要打老人”。他打完后开始谩骂并散布谣言说:“他先骂我,他先打我”,我也听到群众们都在谴责他不应该打老人。待我醒来,他已经跑了。我醒来后,先打了110,又给儿子们打了电话。打我的男子是经常在一起看下棋的,50岁左右,短发,1米72左右,上身穿蓝色短袖T恤。我头部被打,264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脑膜下血肿,牙齿脱落流血,多处软组织损伤。2、被告人唐某的供述:2015年8月30日15时左右,我在太原市迎泽区公安分局门口向西20米处的一个象棋摊,我和李某都在看别人下棋,我说不敢“飞象”,“飞象”就输了,老李就说:“你放屁”,完了就开始骂骂咧咧的,我说:“这么大年龄了,你怎么骂人了”,他说:“我都80岁了,我骂你咋了”,我拿的手指向他说:“你80岁也罢,8岁也罢,现在是法制社会,谁也不能违法呀!”他拿手把我的手指推开,我就站了起来,他随后也站了起来,旁边下棋的中年人就起来把我抱住,防止我和老李打起来,老李就拿双手抓着我的衣领,我对中年人说:“拉架你要拉两边,不要拉偏架”。我用被中年男子抱住的左手推了李某一把,老李就坐到地下了,我就把火气撒到那个年轻人身上,我说你看你拉的什么架了,我脖子上都被抓出血了,半袖都烂了,那个中年人说:“衣服烂了就烂了,我不把你抱住,你把人家打趴下怎么办”?旁边的人都说有道理,你年轻的了,人家是老人。打坏了算咋回事?我们被拉开后老李在地上坐着不知道给谁打电话说:“我在下棋摊和人打架了。”因为衣服破了我就推着自行车去青年路买半袖去了。在场的有10几个看下象棋的,还有迎泽公安分局一个人。我用双手把老李的脖子掐住推倒在地上,老李出于本能抓着我的领子把我的脖子抓破了,衣服撕坏了,他倒地后起来还手打了我头部几下,第二次是我拿手连扇带推他就倒地了。我推了他两次。3、证人张某的证言:我在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工作。2015年8月30日下午3时许,我从分局对面停车场出来看到一大群人在围着,往前一看,原来是发生了打架,此刻一名至少70来岁的老者已经倒地,另一名有50岁左右的中年男子还要继续对倒地老者进行殴打,周围有人也在制止该中年男子,由于事情就发生在分局大门口附近,从职业角度出发,作为一名人民警察,我毫不犹豫的上前去制止。为防止这名老者受伤,我赶紧从后抱住这名50多岁的男子,该男子力气很大,因为我只是抱住了他的腰,但是他的胳膊朝倒地的老者挥舞,至于是否打到老者身上或者打在哪个部位我肯定看不到。这个过程没持续多长时间,经周围好几个人的劝阻,该中年男子也不再继续动手。在这过程,周围群众已经拨打了120、110。我上前看了看倒地老人,告诉他不用怕,也不要乱动,120很快就过来,然后我对该中年男子说我是公安局的,并且明确的告诉他无论是什么理由都不应该对老年人动手,但是该男子情绪激动,嘴里不断的说老年人说话爆粗口等等,他就要动手之类的话,周围群众也在谴责这名男子,并且很多人说都认识他,说他经常来看下象棋,既然大家说都认识该男子,我也就踏实了。过了一会儿,派出所民警来了,120也来了,我也就离开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4、证人刘某的证言:2015年8月30日15时30分左右,在本市青年东街水机厂宿舍门口下棋的地方,我看到老李(李某)和“二胡”(唐某)因看下棋发生争执,互相对骂,老李抓住“二胡”的衣领,二人就互相撕扯起来,“二胡”朝老李头上扇去,并将老李推倒在地,老李后脑着地,还要上前打老李,被一自称公安局的人抱住,但脚还是弹着要踢老李,后被众人拉开了。5、太原市迎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迎)公(司)鉴(伤)字[2016]0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颅内损伤构成轻伤一级。6、辨认笔录:张某、李某、刘某对唐某的辨认,均证实唐某是2015年8月30日15时许,在太原市迎泽区青年东街水机厂宿舍门口殴打李某的嫌疑人。7、太原铁路公安处太原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2016年1月27日15时00分许,我所民警因工作关系在太原火车站查获一名网上逃犯,该男子叫唐某,系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迎泽派出所上网的故意伤害案在逃人员。8、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迎泽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6年1月27日15时许,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太原车站派出所民警在太原火车站将网上逃犯唐某抓获,后移交我所处理。9、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迎泽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李某被伤害一案,经我所民警多次调解,由唐某赔付李某5000元人民币,但唐某付3000元后,拒绝支付剩余2000元,经再次调解无效,受害人李某拒绝调解,拒收唐某先付3000元。10、涉案相关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录像光盘。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未能冷静处理,而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轻伤一级,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唐某伤害65周岁以上老人,酌情从重处罚。其基本能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李某及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依据被害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被害人李某被伤害后,共住院治疗5次,5次住院共有医疗费156839.79元,其中,李某个人支付59777.27元,医保支付97062.52元。被害人李某五次住院共计78天,营养费以每天50元计,78天为3900元。被害人所提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所提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人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六万三千六百七十七元二角七分,(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赔偿国家医保支付费用九万七千零六十二元五角二分,(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作江人民陪审员 范丽君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