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6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正帅与杨世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帅,杨世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6719号原告刘正帅。委托代理人张道锐,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世禄。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1号天宝国际2号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9065387T。负责人张新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宪群,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正帅与被告杨世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道锐与被告杨世禄、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宪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杨世禄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营流路路口时,将步行在前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杨世禄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杨世禄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2.56元、误工费3982.50元(132.75元×30天)、护理费531元(132.75元×4天)、交通费100元,共计4906.06元。被告杨世禄辩称,我系肇事车辆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但被告杨世禄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杨世禄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营流路路口时,与步行在前的耿春楠、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耿春楠、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世禄弃车逃离现场。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杨世禄驾车明知发生事故,不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而是弃车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杨世禄负事故全部责任,耿春楠、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天,诊断为: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292.56元。另查明,鲁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杨世禄,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杨世禄负事故全部责任,耿春楠、原告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医疗费292.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758.45元(117.23元×15天);所诉的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不予支持;所诉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核定为5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101.01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杨世禄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世禄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2101.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刘正帅在中国工商银行红领广场分理处的账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1元(该款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刘正帅在中国工商银行红领广场分理处的账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建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莎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