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9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周永辉与张晓进、武乡县丰州镇瓦窑科村民委员会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某乡县丰州镇瓦窑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9民初58号原告周某某,男,农民。被告张某某,男。被告某乡县丰州镇瓦窑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村委主任职务。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判后,被告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裁定,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2015)武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于2016年2月23日登记立案,并依被告张某某申请于2016年4月19日依法追加某乡县丰州镇瓦窑科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某乡县丰州镇瓦窑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张某某让原告给他种植核桃树3300株,每株6元,被告张某某因无钱给付原告,故给原告打下种植核桃树款19800元的欠条一支,并承诺一个月内给付,但被告张某某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上诉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某某依法归还原告欠款19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欠条是我打的,但是我是代表某乡县丰州镇瓦窑科村民委员会,是村委的行为。被告某乡县丰州镇瓦窑科村民委员会辩称:同意被告张某某的意见,尽力还款,但无法确定还款时间。原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给原告写下欠原告核桃树种植款198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乡县丰州镇瓦窑科村民委员会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某乡县丰州镇瓦窑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担任村委主任期间,让原告周某某种植核桃树苗是集体行为,不是被告个人行为。原告周某某、被告某乡县丰州镇瓦窑科村民委员会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周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提交的一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张某某担任某乡县丰州镇瓦窑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为完善村集体“整村推进”计划,于2014年春季购买核桃苗后,与原告周某某约定由其负责栽种到集体土地上和村民土地上,种植一株6元,共计198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张某某给原告打下种植核桃树款19800元欠条一支,被告张某某的种植核桃树苗行为是其担任某乡县丰州镇瓦窑科村民委员会主任时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向接收人提供劳务活动,接收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周某某按照与被告张某某的约定履行了在被告瓦窑科村种植核桃树苗的义务,并经时任村委主任的张某某核实确认了原告的劳务报酬为19800元,在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后,接受劳务的被告某乡县丰州镇瓦窑科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担任村委主任期间,因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其任职的集体承担,本案中即由被告某乡县丰州镇瓦窑科村民委员会承担原告的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乡县丰州镇瓦窑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种植核桃树款19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某乡县丰州镇瓦窑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锐审 判 员 陈 超人民陪审员 贾红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