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保安。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学家、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4日20时30分,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大虹桥路大虹桥东侧路段时,与同方向后侧被害人殷某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徐某驾车继续行驶至扬州市四望亭路大地保险东侧路段停车,被害人殷某驾车跟随,在被告人徐某停车后告知其发生交通事故并已报警。经检测,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6mg/100ml。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殷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殷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汤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书证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