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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5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常熟市森林制衣厂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森林制衣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5379号原告常熟市森林制衣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湖鹤村。法定代表人孙家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媛媛,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彭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海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宗美,董事长。原告常熟市森林制衣厂(简称森林制衣厂)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55223号关于第10090335号才子波仕CAZIBOS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才子服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6年2月2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森林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韩媛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彭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才子服饰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才子服饰公司就原告森林制衣厂申请注册的第10090335号才子波仕CAZIBOSI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而作出的。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于201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鉴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法部分仍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的规定。诉争商标汉字部分才子波仕完整的包含了第1230707号才子TRiES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才子,且呼叫、整体外观相近,上述商标若同时使用在服装、鞋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森林制衣厂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森林制衣厂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才子服饰公司无效宣告理由成立,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原告森林制衣厂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具有显著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过森林制衣厂长期、大量的使用,已经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故森林制衣厂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森林制衣厂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才子服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为第1230707号才子TRiES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期为1997年8月15日,核准注册日期为2008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衬衫、西服制服、裤子、领带、鞋、帽、服装带、童装、针织品(服装)、袜,注册人为才子服饰公司,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12月13日止。诉争商标为第10090335号才子波仕CAZIBOSI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森林制衣厂于2011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201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帽、袜、鞋、婚纱、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类商品。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2年12月13日止。2014年11月27日,才子服饰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引证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认定为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评审程序中,才子服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商标驰字[2004]第112号关于认定才子TRIES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等证据;森林制衣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含有才子文字的商标注册信息,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差异性。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森林制衣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带有诉争商标的服饰标签图片、名片、产品宣传册、产品实物图片以及带有诉争商标服饰的网络销售截图等证据的复印件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庭审过程中,森林制衣厂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而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晚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而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综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述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鉴于本案中,原告对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从商标标识来看,引证商标为中文才子与英文TRIES及图形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其中TRIES非英文常用固定词汇,而中文才子具有相对固定含义,因此,对于中国大陆相关公众来说,中文才子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为中文才子波仕与英文字母CAZIBOSI组成的文字商标,其中英文字母部分为臆造字母组合,没有固定含义,亦非才子波仕完全相对应的拼音形式,而汉字才子波仕部分中,才子为有固定含义的词汇,波仕为臆造词,诉争商标完全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因此,两商标同时使用在服饰类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认为两商标为系列商标或者所标识的商品的提供者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原告森林制衣厂补充提交的带有诉争商标字样的服饰标签图片、服装网站销售截图、产品宣传册等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带有诉争商标的产品与引证商标所标识的产品相区分。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诉争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述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熟市森林制衣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常熟市森林制衣厂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仪 军审 判 员  陈 栋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李 青书 记 员  常婷婷附件:诉争商标引证商标-6--7-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