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常攀、蒋帅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刑初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人常某,男,1995年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岐山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唐敏娟,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男,1996年6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岐山县凤鸣镇北郭村江家沟组**号。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岐山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公诉刑诉字(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以被告人常某、蒋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附带民事部分,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对刑事部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唐敏娟、被告人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常某、蒋某在岐山县城北环路名贵KTV6**包间参加朋友生日聚会,在唱歌时,因琐事与参与的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用啤酒瓶在王某的头部击打,被告人常某用所携带的折叠刀在王某的背部连戳三刀,致王某受伤,后经路人拨打“120”急救电话,王某被送往宝鸡市三陆医院抢救治疗。经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为:王某受锐器损伤致双侧血气胸属重伤二级,十级伤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常某、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常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自愿认罪。表示其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唐敏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具有一定的防卫情节,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建��判处缓刑。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自愿认罪。表示其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常某、蒋某在岐山县城北环路名贵KTV6**包间参加朋友生日聚会,在唱歌时,被告人常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打,被告人蒋某用啤酒瓶在王某的头部击打,被告人常某用所携带的折叠刀在王某的背部连戳三刀,致王某受伤,后王某跑出歌厅经路人拨打“120”急救电话,被送往宝鸡市三陆医院救治。被告人常某、蒋某逃离现场。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意见为:王某受锐器损伤致双侧血气胸,属重伤二级。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被西安铁路公安处��鸡乘警支队民警在岐山县汽车站抓获,被告人常某被岐山县公安局凤鸣派出所民警在其家中抓获。审理中,被告人常某的父亲常让平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蒋某的姑母蒋芳侠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常某、蒋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2日20时许,岐山县公安局凤鸣派出所接到岐山县医院保卫科报案,称一名男子被人捅伤,正在救治,接警后,经初查了解,确定被害人王某在名贵K**唱歌时,因琐事被被告人常某用折叠刀刺伤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9日,被告人蒋某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乘警支队民警在岐山县汽车站抓获。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常某被岐山县公安局凤鸣派出所民警在其家中抓获。3、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2015年9月8日,岐山县公安局以常某、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上网追逃。4、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日晚,他在岐山县城名贵KTV6**包间参加袁某某朋友的生日聚会,期间包间里的人都相互摸蛋糕,后有个小伙拿着话筒问谁有卫生纸让拿出来,口气强硬,为此他就和那个小伙吵在一起。那个小伙的朋友从茶几上拿了一个啤酒瓶在他的头上打了一下,他们三个就撕打在一起,和他吵架的小伙用刀子在他后背部戳了三刀子。后他跑出歌厅,在新汽车站附近让一个路人打电话报警并打120将他送医院救治。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日晚,她应朋友之邀参加生日聚会,在名贵K**的一个包间,大家相互摸蛋糕,其中一个小伙要纸,发生口角��一个小伙拿啤酒瓶在王某的头上打了一下,另一个小伙拿折叠刀砸王某,王某向楼下跑了,当时在场的人有周某、王某甲、高新浩、袁某某。6、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日晚,她和王某甲过生日,约了好多朋友吃完饭去名贵K**唱歌。期间大家相互摸蛋糕,常某要卫生纸,王某说有,为此发生口角,蒋某拿啤酒瓶在王某的头上打了一下,啤酒瓶砸破了,常某也拿酒瓶砸了王某一下,她当时还看见常某手里拿一把折叠刀。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高某某、周某证实的事实一致。8、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常某、蒋某在岐山县城北环路东段名贵K**内伤害被害人王某的过程。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经被告人常某、蒋某指认,岐山县城北环路东段名贵KTV6**包间,就是他们打伤王某的地方。(2)经被告人常某、蒋某分别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男子照片辨认,确定照片中的4号男子、8号男子王某就是他们打伤的被害人;(3)经被告人蒋某指认,岐山县周原广场东侧第一户“家庭旅馆”二楼北侧第二个房间,就是他和常某打人当晚住的房间;(4)经被害人王某分别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男子照片辨认,确定照片中的9号男子常某就是用刀戳他的人,5号男子蒋某就是用啤酒瓶砸他的人;(5)经证人高某某辨认,照片中的9号男子蒋某就是用啤酒瓶砸王某的人;(6)经证人王某甲分别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男子照片辨认,确定9号男子常某就是拿刀子打王某的人,8号男子就是拿啤酒瓶砸王某的人,6号男子王某就是被打的人;(7)经证人周某分别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男子照片辨认,确定3号男子常某就���拿刀子打王某的人,3号男子就是拿啤酒瓶砸王某的人,4号男子王某就是被打的人。10、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宝)鉴(伤)字【2014】469号,证实经鉴定,王某受锐器损伤致双侧血气胸,属重伤二级。11、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科达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王某受锐器损伤致双侧血气胸,构成十级伤残。1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常某,1995年1月18日出生;被告人蒋某,1996年6月7日出生,案发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调解协议,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王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莉与被告人常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常让平、被告人蒋某的姑母蒋芳侠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14、交、领条,证实被告人常某的父亲常让平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蒋某的姑母蒋芳侠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以上共计33000元。1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常某、蒋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16、被告人常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1日晚,他应邀在岐山县城名贵KTV6**包间参加蒋某朋友的生日聚会,在唱歌过程中,为要卫生纸,他和一个小伙发生口角,后他们撕打在一起,蒋某用啤酒瓶在那个小伙头上砸了一下,他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在那个男子背部连捅三刀,他的左手也弄伤了,折叠刀后来丢了。17、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1日晚,他朋友王某甲过生日,在岐山县城名贵KTV6**包间唱歌,在唱歌过程中,为要卫生纸,常某和一个小伙发生口角,后他们撕打在一起,他用啤酒瓶在那个小伙头上砸了一下,常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在那个小伙背部连捅三刀,那个小伙受伤后跑出了歌厅,他和常某当晚就住在周原广场旁的一个家庭旅馆,常某拿的折叠刀后来丢了。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常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常某、蒋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项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提出的第3项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害人的行为未达到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程度,被告人常某使用折叠刀,对被害人连刺三刀,其中两处深达胸腔,致人重伤,情节恶劣,故该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晁宽宁人民陪审员 张新仓人民陪审员 炊引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雒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