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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2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与韩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韩某某,韩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806号原告王某某,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原告王某甲,男,195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教师,系原告王某某之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鑫,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女,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幼儿园教师。被告韩某甲,又名韩三娃,男,195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韩某某之父。原告王某某、王某甲诉被告韩某某、韩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被告韩某某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韩某某、韩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王某甲诉称,2015年10月12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经厚镇寇岭小学教师魏某某和宋寨村二组宋某某介绍相识,原告方给付被告韩某某见面礼1000元。2016年1月2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经介绍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0000元,当日,原告方订婚宴花费12341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王某某给被告韩某某4000元,准备拍婚纱照,后韩某某私自取消预约,将此款据为己有。同年2月18日,韩某某认为原告为其选定的举行结婚仪式的地点较小、太不排场,双方发生吵架,韩某某将王某某的工资卡拿走,支出550元为其前男友买衣服,致使双方的婚约关系无法保持。另外,韩某某还拿走了王某某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3200元;王某某给韩某某购买钻戒一枚,价值3000元;王某某过年给韩某某建行卡打款1000元作为过年红包;给韩某某买被褥花费300元、买台灯花100元、买毛绒玩具200元、买日用品930元;王某某与韩某某交往五个月开支14000元。现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因婚约向原告索要的彩礼80000元及其他损失20000元,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其与王某某订立婚约关系属实,订婚当天,王某某之父王某甲给付其父韩某甲彩礼80000元,其父给王某甲回礼2000元,剩余的钱,其父韩某甲交给其20000元,用于偿还其上学期间所欠外债,其余的钱由其父韩某甲保管。原告定的酒席每桌688元,共七桌。王某某给其他现金或财物均属个人赠与。原告无故解除婚约,并在被告单位对被告进行谩骂、威胁、恐吓,导致被告心里压力过大。愿意退还原告彩礼10000元,不同意原告其余请求。被告韩某甲辩称,韩某某陈述的彩礼情况属实,其保管的钱用于偿还韩某某上学期间的债务、给韩某某购买结婚用品,原告陈述的除彩礼以外的财物其没有经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左右,经蓝田县厚镇寇岭小学教师魏某某介绍,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相识。2016年1月2日,王某某与韩某某订婚,经介绍人之手王某某之父王某甲给付韩某某之父韩某甲彩礼8万元,韩某甲给王某甲回礼2000元,后王某某与韩某某同居生活5个月左右。王某某与韩某某交往中,王某某给韩某某银行卡转账4000元、苹果5S旧手机一部、戒指一枚,韩某某从王某某工资卡刷卡550元;王某某父母给付韩某某见面礼共计4600元、给付韩某某亲戚家小孩见面礼共计1200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最后意见为: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8万元、苹果5S手机一部、戒指一枚、拍婚纱照钱4000元、见面礼1000元、给韩某某的红包钱2000元、韩某某取王某某的工资55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请求。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彩礼是一方当事人按照民间习俗以结婚为目的而支付给另一方的财物,如果结婚的目的不能达到,给付财物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因缔结婚姻,原告王某某、王某甲实际给付被告韩某某、韩某甲彩礼共7.8万元,其二人均为二原告给付彩礼的接受方,现王某某与韩某某因故没有实现结婚的目的,故原告王某某、王某甲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鉴于王某某、韩某某同居生活一段时间之实际,本院酌情判处由二被告返还原告王某某、王某甲彩礼5万元。二原告在王某某与韩某某交往期间给付韩某某等人的其余财物属公民之间的自愿赠与行为,不属被告因借婚姻索取的财物,故对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韩某某、韩某甲共同返还原告王某某、王某甲彩礼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王某甲负担700元,被告韩某某、韩某甲共同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娜人民陪审员  李润安人民陪审员  乔安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