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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7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杨剑亮与谭仕勤、陈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剑亮,谭仕勤,陈绍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7434号原告杨剑亮。委托代理人梁敏瑜,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仕勤。被告陈绍明。原告杨剑亮诉被告谭仕勤、陈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敏瑜、被告谭仕勤、陈绍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书》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5%计算,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5年2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50000元,其中现金向陈绍明支付7500元,通过陈瑞金账户向陈绍明账户转账1425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经多次追讨,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2016年2月18日共欠原告利息64500元未付。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谭仕勤、陈绍明共同向原告杨剑亮返还借款150000元和利息73500元(2016年2月18日前结欠利息64500元,从2016年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暂计至2016年5月12日止为9000元,利息应计至清偿之日止),两项合计2235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谭仕勤辩称,无异议,利息是已经确认过的。被告陈绍明辩称,原告提供的其中一份确认利息64500元的欠条与被告持有的那一份不一致,写的债权人不一致。其他没有异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谭仕勤、陈绍明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谭仕勤的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绍明的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2.2015年2月9日借款书原件1份,证实原告出借15万元给两被告,利率按月5%计算,其中关于利息支付时间是有变更的,由于被告经济问题,利息支付时间变更为每过一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陈绍明的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收到的借款只是142500元。被告谭仕勤的意见:与被告陈绍明的质证意见一致。3.账户交易明细原件、确认书原件各1份,证实原告通过其母亲陈瑞金的账户向两被告支付其中的142500元借款,另外7500元是现金提供。被告陈绍明的意见:确实收到1425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7500元是现金方式提供借款给两被告。被告谭仕勤的意见:与被告陈绍明的质证意见一致。4.2016年2月18日欠条原件1份,证实双方计算本金为15万元,乘以月利率5%计算12个月为90000元,扣减已收取被告支付的22500元利息(其中一个月利息是转账支付,两个月利息是现金支付)后尚欠64500元。欠条出借人由于是按电脑格式打出来的,所以后来才手写更正名字。被告陈绍明的意见:确认利息金额是64500元,也是两被告签名的,但两被告签名时欠条写的是欠杨振标利息,不是欠杨剑亮。是原告私自更改为杨剑亮的。被告谭仕勤的意见:与被告陈绍明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谭仕勤、陈绍明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欠条原件1份,证实两被告持有的欠条与原告的不一致。原告的意见:原告持有的欠条是两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但两被告自己持有的欠条是两被告自己制作的,原告不清楚。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两被告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庭后补充说明确认了是其自己将欠条上的“杨振标”改为“杨剑亮”,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中两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2月18日欠杨振标利息64500元的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谭仕勤、陈绍明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书》一份,约定:一、原告借给两被告150000元,并于2015年2月9日交付给两被告;二、借款利息按月息50‰计算,于借款时一次性支付应付利息;三、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签订上述《借款书》当日,原告通过其母亲陈瑞金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陈绍明的银行账户转入了借款142500元。2016年2月18日,两被告出具《欠条》一式两份,确认两被告截止2016年2月18日欠杨振标利息共64500元。另外,庭审中两被告确认上述《欠条》中所确认的利息属因涉案借款欠原告的利息。另,庭审中,原告确认两被告已向其支付了利息22500元。庭审后,原告及案外人杨振标(公民身份号码:××)亦提交书面确认书确认原告与杨振标为父子关系,杨振标只是代原告向两被告追讨借款,杨振标与两被告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而两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出具的《欠条》确认的利息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谭仕勤、陈绍明提供了借款,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偿本还息,显属违约,故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向两被告现金给付了借款7500元,且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书》中约定利息应在借款时支付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涉案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转账出借给两被告的款项142500元为准,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虽然两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出具的《欠条》确认欠原告利息64500元,但由于该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应以年利率24%为限,因此,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两被告欠原告的利息计算为35625元(142500元×(24%÷360)×375天],扣除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22500元,截止2016年2月18日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13125元。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主张,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若日后遇中国人民银行对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且调整后的利率的四倍高于年利率24%的,则自调整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仕勤、陈绍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剑亮偿还借款本金142500元、支付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截止2016年2月18日的利息为13125元,此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4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若日后遇中国人民银行对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且调整后的利率的四倍高于年利率24%的,则自调整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杨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2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剑亮负担613.25元,由被告谭仕勤、陈绍明共同负担1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毅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嘉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