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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3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周金与田广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田广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3323号原告周金。被告田广辉。原告周金诉被告田广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小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二辆摩托车价值共计12200元,当时未付清车款,于2015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款12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广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广辉从原告周金处购买嘉隆110助力车和飞鹰雅马哈125摩托车各一辆,合计价款12260元,因未能及时偿还原告购车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12260元,后原告索要无果,因而成讼。另查明:原告周金与周二军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宿迁市宿城区屠元乡合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基于买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田广辉索要欠款12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广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金1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田广辉负担(原告周金已预付,被告田广辉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周金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小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茂森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