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2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民初1507号原告:萨某某,女,蒙古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原告之母),女,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被告之父),男,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原告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6月30日在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于2010年3月1日生一子李某乙。在随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及其家人经常殴打、虐待我,致使我无法在被告家生活下去。现双方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成年。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们结婚的时间、经过及孩子的姓名、出生日期等事实均属实,但我和家人并没有殴打、虐待原告,是原告编造的谎言,毫无理由和根据,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6月30日在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于2010年3月1日生一子李某乙。2016年5月30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属和睦幸福家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影响原、被告之间正常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观原、被告之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支持,二人的关系会和好如初。原、被告应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共同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共同抚育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应收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生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洪伟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