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大武口区君悦酒店与苏俊文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武口区君悦酒店,苏俊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2092号原告大武口区君悦酒店,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朝阳东街*号。经营者王文革,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大武口区君悦酒店董事长,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马晓林,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俊文,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原告大武口区君悦酒店与被告苏俊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武口区君悦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马晓林,被告苏俊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对《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曲解和滥用,恶意诉讼的意图明显,该条规定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其目的在于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明细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获得额外利益。原告为主营餐饮的单位,用工人员流动性大,员工学历低,如果完全套用劳动领域的法律几乎是不现实的。原、被告之间有书面劳动合同是不争的事实,虽然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但被告的工资待遇反而有所增长。被告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了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事后又以不辞而别来宣泄自己不满的情绪,从而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综上,原告不服大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向被告退还押金500元,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的工资125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2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无故旷工,被告因回老家过年休年假,假期的最后一天老家下雪,被告无法回单位上班,且被告当时给原告酒店的领导发短信告知了这一情况,但是原告单位的领导告诉被告既然不能上班就不用来了。因为原告单位乱扣被告的工资,所以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二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起诉合法。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裁决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七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证据二、宁夏消防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结业证书一份、健康体检合格证一份,证明被告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6年3月15日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显示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工资的起止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在这期间被告的确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3月16日之前,被告在哪里就业原告不得而知,因此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中结业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结业证书单位为君悦酒店,原告单位全称为大武口区君悦酒店,结业证书上的单位名称与原告单位不一致,原告从未派遣员工参加该类技能培训,即便被告参加了消防技能培训,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单位派遣,不得而知,因此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中的健康体检合格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健康证反映不出与原告有任何关系,因此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被告以上证据的综合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二中有“君悦酒店”字样,但并无原告单位盖章,故该组证据在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方面均存在瑕疵,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被告开始在原告单位从事传菜工作,当天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2015年10月29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但被告一直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16年3月15日离开。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拖欠被告2016年3月份的工资未付,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为此于2016年4月1日向大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石大劳人仲字[2016]第23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从被告处共收取押金50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自2014年10月29日开始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16年3月15日离开,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押金500元,原告同意退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依法有权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年限为1年零4.5个月,故经济补偿金为3750元(2500/月×1.5个月),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3月,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了半个月,故其要求原告支付该半个月的工资1250元(2500/月÷2)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仍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从而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武口区君悦酒店与被告苏俊文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大武口区君悦酒店向被告苏俊文退还押金500元、支付拖欠的工资12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元,合计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大武口区君悦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 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冰玉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