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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碧烈与被告刘亚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碧烈,刘亚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977号原告陈碧烈,男,汉族。被告刘亚彬,男,汉族。原告陈碧烈与被告刘亚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碧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亚彬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由于煤厂需要让原告帮忙为其借款,原告和计强联系后将被告带到计强处,计强同意借款二十万元整给被告,但计强要求原告向其出具一张二十万元整的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二十万元整的借条,前后两张借条都约定月息三分。后利息均是被告直接向计强结清。但被告在结清了一断利息后,未按约定向计强还款。现计强将原告起诉,要求原告归还计强的借款和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当庭提举了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刘亚彬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原告款20万元,利息为月息3%。2、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在彬县农村信用联社公刘街分社取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又将该10万元存入被告刘亚彬账户中。3、证人计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陈碧烈带着他朋友(名字其不知道叫什么)到其在西安东二环路经营的一家超市来说他朋友要用钱,看能借点钱不。其就对陈碧烈说,其不认识那个人,其把钱给陈碧烈。然后在当天其现场给了陈碧烈10万元,当时陈碧烈和他媳妇给其打了一个20万元的借条,然后陈碧烈当时就把0万元给了他带的那个人。第二天其通过银行转账给了陈碧烈11万元,其中1万元是他俩去旅游应该给陈必烈的钱。2014年3月下旬,其收到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18000元。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根据当庭举证及当事人陈述,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合议庭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陈碧烈人民币200000元整,约定月息3%,用两个季度,借款人刘亚彬”。2013年12月17日当天,原告将计强出借给其100000万元现金直接支付给被告,2013年12月19日,原告又将100000元存入被告账户中。2014年下旬,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应支付给原告的三个月利息18000元直接转账至计强账户中,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原告款项,明确了借款数额及利息,原告将款项分两笔总计200000元出借给了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还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但应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碧烈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但应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碧烈的其他起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6320元由被告刘亚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刘康军人民陪审员  周梓萍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