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德中与周建民、王卫东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中,周建民,王卫东,孙金波,孙金发,庄军,王乃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商初字第271号原告徐德中。委托代理人殷桂平,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建民。被告王卫东。被告孙金波。被告孙金发。被告庄军。被告王乃俊。原告徐德中与被告周建民、王卫东、孙金波、孙金发、庄军、王乃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徐德中的委托代理人殷桂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民、王卫东、孙金波、孙金发、庄军、王乃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六被告为诸城市康大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2007年下半年,原告为该公司提供材料,至2008年1月12日双方经结算,该公司共欠原告材料款20819元,该款该公司一直未付。2013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诸城市人民法院,要求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公司未经年检,被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且该公司未依法进行清算。法院判令由六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20日内对公司进行清算,以清算后的资产偿还原告材料款20819元。六被告未按期进行清算,故原告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建民、王卫东、孙金波、孙金发、庄军、王乃俊均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建民、王卫东、孙金波、孙金发、庄军、王乃俊系诸城市康大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康大公司)股东。2007年下半年,原告徐德中为被告诸城康大公司的装饰工程提供材料。2008年12月12日,原告与诸城康大公司经结算,确认诸城康大公司欠原告材料款20819元。2012年12月31日,诸城康大公司因企业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2013年12月24日,徐德中作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诸城康大公司及本案六被告支付其材料款20819元。2014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4)诸城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周建民、王卫东、孙金波、孙金发、庄军、王乃俊于(2014)诸城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对诸城康大公司进行清算,以清算后的资产偿还徐德中材料款20819元。现六被告未按(2014)诸城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清算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对上述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诸城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可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2014)诸城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徐德中对诸城康大公司依法享有的债权,且已确认六被告作为诸城康大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进行定期清算的义务。现六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六被告应对诸城康大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建民、王卫东、孙金波、孙金发、庄军、王乃俊连带清偿材料款20819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周建民、王卫东、孙金波、孙金发、庄军、王乃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建民、王卫东、孙金波、孙金发、庄军、王乃俊连带清偿原告徐德中材料款208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80元,由被告周建民、王卫东、孙金波、孙金发、庄军、王乃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人民陪审员 王明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志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