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初03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何茂英与被告张晨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茂英,张晨学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03229号原告何茂英。委托代理人鄂英奎。被告张晨学。原告何茂英与被告张晨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巨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茂英及委托代理人鄂英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晨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沈阳市沈北新区王驿建材市场有一门业加工点,原告自2013年3月起受雇于被告,至2016年2月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款3504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3504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3月起受雇于被告做木门加工工作,至2016年2月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35040元工资。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未给付原告拖欠工资。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对于欠原告工资款的数额以欠条形式确认,故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晨学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何茂英劳务工资350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未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张晨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巨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阎爽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依据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