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邹中华与卜兴军、晋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中华,卜兴军,晋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1278号原告:邹中华,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耿宜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兴军,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晋丽丽,女,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邹中华诉被告卜兴军、被告晋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中华的委托代理人耿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兴军、被告晋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7月24日,被告卜兴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拒不还款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晋丽丽作为被告卜兴军的配偶,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卜兴军、被告晋丽丽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卜兴军、被告晋丽丽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诉讼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了身份证、户籍信息查询表、借条、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等,用以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适格,被告卜兴军欠款,被告卜兴军、晋丽丽在借贷成立期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成立。本院依照诉讼证据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应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邹中华与被告卜兴军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4日,被告卜兴军以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邹中华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项。原告向被告卜兴军索要未果后,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晋丽丽与被告卜兴军于2004年9月23日在芜湖市鸠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卜兴军、被告晋丽丽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借贷双方对是否支付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索要时及时归还。原告主张,被告不付,行为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兴军、被告晋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中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卜兴军、被告晋丽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道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音 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