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03执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银浩贸易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荣骏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银浩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荣骏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03执453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银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黄铭杰。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荣骏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胡家荣。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银浩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荣骏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求,本院于二○一六年一月三十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住建局、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703执45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文 中审 判 员 李 嘉 林代理审判员 谭 广 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