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3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姜伟与何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伟,何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3647号原告姜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曹青,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猛,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理,男,1985年8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姜伟诉被告何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伟的委托代理人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理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伟诉称,原被告是2010年11月20日通过电话口头借款,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是5分利息,借款50000元。原告在给付被告借款本金时仅给付了475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按照5分扣除2500元的利息,同时被告何理按照利息5分连续给了4个月的利息10000元。4个月后再没有给付本金和利息,后经催要,被告何理又支付5000元利息。这样何理一共给付17500元,为便于计算利息,原告将何理给付的17500元利息自愿作为本金扣除,这样被告应该欠本金30000元。在2012年11月22日双方补签借款合同,同时何理也认可收到47500元。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2、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理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被告何理和原告姜伟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借款人)何理,乙方(出借人)姜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逾期不偿还借款,乙方有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逾期利息。该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违约责任:甲方若不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应支付乙方违约金数额为主债务数额的20%。如因甲方违约导致诉讼,乙方基于诉讼产生的律师费、通讯费及交通费均由甲方承担。2010年11月22日,被告何理出具收条:收到现金47500元。庭审中,原告姜伟陈述,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5分,原告姜伟在给付被告何理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了当月利息25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475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何理连续支付4个月利息共10000元。4个月后被告何理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姜伟催要,被告何理又支付5000元利息。据此,被告何理共支付利息17500元。为便于计算利息,原告姜伟自愿以被告何理借款30000元作为本金。请求被告何理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8月25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何理和原告姜伟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50000元,而被告何理出具的收条为47500元,因此应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47500元。原告姜伟自愿将其自认的被告何理借款后支付的利息17500元予以扣除,以3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加重被告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姜伟主张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基于被告何理违约导致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4200元由被告何理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1800元(以借款本金30000元的6%的标准计算)。原告姜伟主张基于该案所产生的通讯费、交通费由被告何理负担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伟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何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伟律师代理费1800元。三、驳回原告姜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公告费568元,合计2248元,由被告何理负担(原告姜伟已预交,被告何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兆云审 判 员 丁振英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