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6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1191号原告:李某,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徐学英,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孟某,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李某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文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英、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年××月被他人从云南拐卖与被告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孟某,现已成家,××××年××月××日生育次女孟某甲,现已独立生活。由于原告被他人拐骗与被告结婚,双方婚前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因生活习惯不同和语言障碍,夫妻感情得不到很好的培养,加之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为维持生活,原告曾多次外出务工,特别是在原告生育次女期间,被告因强奸、拐卖妇女儿童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忍受多年,现因孩子都能独立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1、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与他人同居,因此,原告要给被告精神补偿60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户口本1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1993年被他人从云南拐卖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于1993年5月份办理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孟某,现已成家,××××年××月××日生育次女孟某甲,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4月24日,双方因共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原告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判刑十年,现刑满释放,被告因犯强奸罪、拐卖妇女罪被判无期徒刑,现正在服刑。审理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给予精神补偿20万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应当给予被告精神补偿2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特别是双方因犯罪分别服刑后,更加严重伤害了双方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经调解,双方和好无望,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给予精神补偿金20万元的事实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岳文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