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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6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上海超绿蔬果种植合作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杜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超绿蔬果种植合作社,杜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6866号原告上海超绿蔬果种植合作社,住所地嘉定区徐行镇劳动村解放队214号。法定代表人段丽芬。委托代理人段顺胜。委托代理人段海军。被告杜兵,男,1967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江苏省太仓市。负责人姚铿,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鹏。原告上海超绿蔬果种植合作社诉被告杜兵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超绿蔬果种植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段丽芬及委托代理人段海军、被告杜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超绿蔬果种植合作社诉称,要求两被告赔付原告汽车修理费人民币9599.5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杜兵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修理费9599.5元,事故发生后经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4270元,双方认可后本人已支付了评估费240元,故被告认可评估中心认定的修理费4270元,因事故车辆仅有交强险,扣除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本人愿意赔付2270元。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书面答辩,事故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12月11日4时55分许,被告杜兵驾驶在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仅交强险)牌号为苏JJXX**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定区嘉唐公路连俊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王XX驾驶原告所有的沪D463**重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杜兵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经济损失为4270元,并由被告杜兵支付了评估费240元。原告将事故车辆送至上海锦翔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共支付修理费9599.5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到损坏,原告要求肇事车辆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应依法有据。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经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经济损失为4270元,若原告在修理过程中发现其实际损失超出评估的金额,应要求物损评估中心重新进行评估。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超出4270元的修理费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修理费难以支持。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被告杜兵赔付227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海超绿蔬果种植合作社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杜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超绿蔬果种植合作社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2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杜兵负担(已当庭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滨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