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白风勤与西安市百花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风勤,西安市百花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1694号原告白风勤,。委托代理人韦佩洁。被告西安市百花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松光。委托代理人郝丹。原告白风勤与被告西安市百花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风勤的委托代理人韦佩洁,被告西安市百花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风勤诉称,2014年8月11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购买被告的商铺。合同签订后,其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后因被告的原因,双方协商签订了《退铺退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底前向其退还购铺款228209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后其多次催要无果,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铺款228209元及利息5134元(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共计27067元;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西安市百花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对于退还购铺款228209元无异议。补偿款、违约金认为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原告对商铺预购合同的解除具有主观过错,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已经明晰该房屋的现状及该房屋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故案件受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预订合同,约定由原告预定位于西安市太华北路与凤城四路十字东北角西北富铭·新一城第三期温州商业广场A区三层A3-132号商铺,建筑面积(暂定)为18平方米。截止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228209元。2015年7���2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商铺退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底前退还原告的购房款228209元;从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5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补偿款;从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2月底前实际退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后因索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另查,上述房屋未交付且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因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铺预订合同应属无效,但原、被告又达成商铺退款协议书,系原、被告自愿订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上述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购房款228209元,于��有据,本案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以228209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1日到2015年5月12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补偿款。对于从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认为过高,本案依法予以调整,宜以2282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期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继续支付自2016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不再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百花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白风琴购房款228209元及补偿款(以2282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1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违约金(以2282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敏丹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志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