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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8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刑初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湖南省资兴市唐洞新区大全路居委会,现住湖南省资兴市东江街道鲤鱼江煤矿廉租房3栋3单元103室。1990年8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郴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6)84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其居住的位于资兴市东江街道鲤鱼江煤矿的廉租房3栋3单元103室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强、邓某江吸毒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李某强来到被告人陈某居住的位于资兴市东江街道鲤鱼江煤矿的廉租房3栋3单元103室内玩。嗣后,李某强和被告人陈某在该房屋内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李某强在被告人陈某居住的房屋内吸毒毒品的同日,在李某强离开之后,邓某江来到陈某居住的房屋内,并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三、2016年4月10日上午,邓某江来到被告人居住的位于资兴市东江街道鲤鱼江煤矿的廉租房3栋3单元103室内玩。嗣后,邓某江和被告人陈某在该房屋内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资兴市廉租房租赁合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强、邓某江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袁 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庆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