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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辉对孙岫申请执行王建新债权纠纷一案提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辉,孙岫,王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4执异23号异议人(案外人):陈辉,女,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本溪路东段。委托代理人:张庆梅,系辽宁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孙岫,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30—*号。被执行人:王建新,男,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科技一条街。委托代理人:刘曼,系辽宁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孙岫申请执行王建新债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辉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辉称,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陈辉在工商银行账号分别为0705003102144465317和0705006801107828188的冻结。理由是:法院冻结的这二笔存款是异议人在2015年陆续开户存入的,从存入时间显示,这二笔存款都不是异议人与王建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已冻结的100万元也不是异议人所有。3年前异议人唯一的弟弟因病去世前,将自己留给孩子的60万元交给异议人,让异议人代为保管。异议人利用这笔钱进行投资,截止到2015年10月累计得到收益100万元,异议人就将这100万元存入了银行。因此,这100万元与异议人无关,更与王建新无关。而另一笔77236.37元的存款是异议人离婚后积攒的,也与王建新无关。本院查明,2012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1)抚中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建新给付孙岫589万元并承担此款的利息;驳回孙岫对陈辉的诉讼请求。2013年4月2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中,异议人孙岫申请追加陈辉为本案被执行人。2014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4)抚中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在生效判决中已驳回孙岫对陈辉的诉讼请求,在执行中追加陈辉为被执行人缺乏依据,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异议人孙岫的异议申请。孙岫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辽执二复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孙岫提出追加申请在程序法上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依据,应予驳回。孙岫如认为王建新通过离婚析产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裁定驳回孙岫的复议申请。2014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3)抚中执一字第26号裁定书,裁定查封陈辉名下位于望花区和平街科技园区10号楼,产权证号为抚房权证望字第WH000239**号房产。2015年5月,孙岫向望花区法院提起确认离婚财产协议无效的诉讼。望花法院作出(2015)望民二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孙岫的诉讼请求。孙岫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5)抚中民终字第01319号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二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书;二、确认王建新与陈辉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家庭财产分割部分的协议为无效协议。案外人陈辉于2016年4月6日向望花区法院提起与王建新离婚后财产分割的诉讼,案号为(2016)辽0404初943号,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另查明,2011年11月18日,王建新与陈辉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座落在望花区开源街30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面积33.71平方米,使用权、所有权归女方陈辉;抚顺市金钟宾馆商务有限公司、金钟宾馆的债权、债务及金钟宾馆所在地望花区和平街科技园区10号楼归女方陈辉;辽D70B**号本田轿车一台归女方陈辉;坐落于望花区和平嘉园60号楼2单元302房屋,建筑面积152.89平方米及屋内一切家具、电器和其他一切设施归男方王建新。望花区和平街科技园区10号楼房屋产权证号为抚房权证望字第WH000239**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陈辉,登记为单独所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案外人陈辉提起析产诉讼,目前正在审理中,故诉讼期间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但不能解除冻结,待析产后再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陈辉在工商银行账号为0705003102144465317和0705006801107828188存款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巩 权审 判 员  陈征南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