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003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余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民初976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甲。委托代理人李世雄,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飞、被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告余某与被告吕某甲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某乙,××××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吕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后又因双方分别到外地打工总是过着聚少离多的日子。经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吕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吕某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之间互不支付抚养费用。被告吕某甲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2、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月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婚姻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而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也要求和好,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德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雨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