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彭劲松与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劲松,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938号原告彭劲松,男,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公民身份号码×××367X。委托代理人翁均涛,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丽娜。被告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湖心路2223号东方。法定代表人邓锐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彦,该公司员工。原告彭劲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柏能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均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2009年11月13日。二、房屋地点:珠海市斗门区湖心路2223号某房。三、房屋面积:91.02平方米。四、房屋总价款:383058元。五、合同约定的交楼时间:2010年12月20日。六、实际交楼时间:2015年2月11日。七、合同约定的计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起始日期:2010年12月21日。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经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接访中心人民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3)珠斗法立调确字第156号】裁定书,确认被告同意支持原告截至2013年10月31日的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32003元。八、本院确定计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截止日期:2015年2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涉案商品房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告应及时受领涉案商品房,原告迟延受领的,被告不再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确定该日为计付违约金的截止日期。九、计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天数:468天。十、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十一、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17927元。十二、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2)因政府法规、法令、政策等因素影响;(3)超出出卖人所能控制的事件影响;(4)由于买受人未按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清款项。合同附件三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1)除合同第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买受人同意给出卖人30日的宽限期;(2)若出卖人在宽限30日后仍未能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则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十三、涉案商品房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时间:2015年2月11日。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7927元(从2013年11月1日暂计至2015年2月11日,共计468天);2、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涉案商品房。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10年12月20日,涉案商品房于2015年2月11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具备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应支付截至2015年2月1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因双方已对截至2013年10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协商处理,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双方对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万分之一没有异议。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7927元(从2013年11月1日暂计至2015年2月11日,共计468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彭劲松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179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柏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东嫦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