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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31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张应才诉羊美霖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才,羊美霖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931民初153号原告张应才,男,1945年12月6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再兴(又名张剑元),男,1969年2月24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系原告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又名陈丽萍),女,1966年1月13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系原告大儿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羊美霖,女,1972年8月3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系原告二儿媳。委托代理人张再励,男,1971年5月9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系原告次子,被告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应才诉被告羊美霖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再兴、张丽萍,被告羊美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再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再兴系原告的长子,张再励系原告的次子,被告系张再励之妻。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承包田位于剑川县金华镇龙营村委会后营村,面积0.32亩,该承包田的地名为“东宅仲伟门前”。该承包田原来由原告依法承包经营,后因张再兴、张再励兄弟分家,分家后原告与长子张再兴生活,故将该承包田分给张再兴耕种。2015年10月,原告与长子张再兴户口合并为一户,该承包田也一直由原告长子张再兴耕种。后因2015年土地确权时,被告主张该块承包田系其承包,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2015年12月2日,被告向金华镇人民政府申请确认双方发生纠纷的承包田系其承包。同年12月9日,金华镇人民政府答复被告,尊重原告的意见,承包田由张再兴耕种。后被告私自用农药将争议承包田上的蚕豆毒死,张再兴发现后向剑川县公安局金华镇派出所报警。2016年3月,原告之子张再兴申请村委会调解,但因被告不配合致使调解未果。现如今被告又私自将承包田挖开,欲进行耕种。原告认为:原告户依法取得承包田的合法经营权,现张应才与张再兴系同一户,故张再兴在该承包田上种植的蚕豆属原告户的合法财产,现被告私自用农药将原告户承包田上的蚕豆毒死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给原告户造成了财产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位于金华镇龙营村委会后营村“东宅仲伟门前”的0.32亩承包田的侵权,并将原告的承包田恢复原状,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和毁坏;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因其“东宅仲伟门前”的0.32亩承包田与同村的阿占红互换后,被阿占红用于建房,故在本案中要求解决的实际是与阿占红互换后换到的位于屯山北的承包田。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东宅仲伟门前”这块地早已不存在了。现双方争议的这块地是被告嫁给原告次子张再励时正逢村里调整承包田,调整进来的,原告户原来在东宅仲伟门前的面积应该是0.49亩,在1999年调整承包田时已调整出去,故该块地是调整田地时分给被告的,后因被告女儿小,又要教书,由被告婆婆耕种。在被告之夫张再励与大哥张再兴分家后,被告和婆婆于2009年将东宅仲伟门前这块地同本村的阿占红互换,换到现双方争议的这块地时,因被告生病,就将该块地借给本村的村民耕种。后因在被告生病期间,大哥张再兴对被告及小孩予非常关心,且该块地肥沃,易于耕种,交通便利,被告认为借给外人不如借给大哥、大嫂耕种,就借给了他们耕种。2015年,被告欲收回此地就在该块地上种植了蚕豆和核桃,被大嫂张丽萍挖掉,后被告才在他们种植的蚕豆上喷洒农药,致蚕豆枯死。因原告户侵权在先,且当时枯死的蚕豆中也有被告的,故被告对原告未构成侵权,不应该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现争执的承包田并非是依法登记在原告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承包田,而是依法登记在阿占红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承包田。虽阿占红用现争执的承包田与原告及其妻子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承包田进行了互换,但互换时原告与其妻子张银和已分家,且在分家时对承包田亦作了划分。现原告对争执的承包田,既未取得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又不能证明是家庭成员分家后互换土地的主体。因原告与本案现争执的承包田无直接利害关系,其无权对争执的承包田主张权利,故其提起诉讼不符法定的起诉条件,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应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银审 判 员  段梅彦人民陪审员  张吉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